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7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府法訴字第○九一○一二六六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外祖母 王金妹 因無兄弟,與外祖父 楊天麟 早有約定,所生最後一子或一女須繼承王姓香火,惟因戶籍人員不知繼承問題,錯將其外祖父母最後所生之女,即其母王 滿妹 登載為 楊滿妹 ,遂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將姓名「 張奕澄 」改從外祖母姓為「 王奕澄 」,案經被告以不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規定為由,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查原告之外祖母王金妹為獨生女,須繼承 王氏 香火,於西元一八八二年與楊天麟
婚前約定,所生最後子女從母姓。西元一八九四年後日人治台時期建立戶籍制度,王金妹於西元0000年生下女嬰取名滿妹,依約定應姓王,因戶籍人員不知其有香火繼承問題,錯登為楊滿妹;事後發覺,請求改登載為 王滿妹 ,卻遭戶籍人員拒絕。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因此依法楊滿妹應改回為王滿妹。惟被告引述本法條認定事實,係認定楊滿妹為本條所稱之「母」;而原告所指之「母」為楊滿妹之母王金妹。王金妹為獨生女,並無兄弟,婚前自有權與 楊金麟 約定所生最後之子女歸屬王家繼承王氏香火。
㈡依八年十月十三日王金妹為楊(王)滿妹和 張阿廷 之子 張揚榮 訂立招婚承婚契約
書之內容,可知原告之父張揚榮為贅夫,並約定所生長男歸張家、次男歸王家,原告為次男,應歸王姓。
乙、被告主張:㈠查依戶籍資料所載,原告之父為張揚榮、母為張楊滿妹、外祖父為楊天麟、外祖
母為王金妹,又原告之父非招贅夫,其母楊滿妹亦有兄弟 楊松芳楊俊芳楊瑞芳 ,是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從父姓,屬法令規定。
㈡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由
一、按「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被認領者。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三、其他依法改姓者。」分別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以其外祖母王金妹因無兄弟,與外祖父楊天麟早有約定,所生最後一子或一女須繼承王姓香火,惟因戶籍人員不知繼承問題,錯將其外祖父母最後所生之女,即其母王滿妹登載為楊滿妹,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將姓名「張奕澄」改從外祖母姓為「王奕澄」,案經被告所否准。原告不服,主張依八年十月十三日王金妹為楊(王)滿妹和張阿廷之子張揚榮訂立招婚承婚契約書之內容,可知原告之父張揚榮為贅夫,並約定所生長男歸張家、次男歸王家,原告為次男,應歸王姓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之父為張揚榮、母為張楊滿妹、外祖父為楊天麟、外祖母為王金妹,其母楊滿妹亦有兄弟楊松芳、楊俊芳、楊瑞芳,有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之父非招贅夫,且原告之母親亦有兄弟,依上開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應從父姓張;是以原告向被告申請改從外祖母姓「王」,依法即有未合,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揆諸上開法條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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