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6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0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右十七人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余政憲 部長)訴訟代理人申○○
酉○○
參加人國立台北藝術大學代表人未○○(校長)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撤銷土地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國立台北藝術大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㈠、緣參加人國立台北藝術大學改制前國立藝術學院為興建校舍及周圍道路工程需要,申經行政院院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七十四台內地字第三一○一七三號函核准徵收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地號等四十二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地上改良物,交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七十四年五月四日七四北市地四字第一六八二四號公告,並依法發放或提存補償費及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嗣 張慶霖 、童楨瑞及原告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渠等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十三、六十四、六十四|一、
六十五、六十六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徵收後,參加人迄未使用,並擬將其中六十三及六十五地號土地規劃為實驗中學用地,有違徵收目的,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五十條規定,向台北市政府請求撤銷徵收。該府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府地四字第八九○五一二七八○一號函復,略以本案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撤銷徵收之規定。張慶霖及 前開 原告等以本件土地徵收有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情事,向被告內政部請求逕予撤銷徵收。被告以九十年八月一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六五四一三號函復不予撤銷徵收。
㈡、其間張慶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辰○○○,巳○○、午○○及前開原告等不服,以系爭土地依土地使用配置圖,係作為研究中心使用,預定工期至七十八年六月完成,茲已逾完工日期,卻未見編列預算執行,徵收迄今已閒置十五年未使用,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應視同情勢變更,又該等土地位於稜線上,且有六米計畫道路通過,與參加人已利用之土地相隔,顯見原規劃徵收範圍有誤,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應撤銷徵收,且系爭土地忽爾作為研究中心,忽爾興建千禧活動看台等或作為實驗中學用地,顯見原徵收計畫未盡周詳,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四號解釋意旨,自得請求撤銷徵收;又參加人及教育部究有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及列管,應由該校羅列編列頂算與執行之具體事實,以證明其未有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不實行使用之事實;請求撤銷徵收土地,並不以辦理都市計劃變更為前提要件,台北市政府以系爭土地未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未准撤銷徵收,顯有違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云云,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參加人為系爭土地徵收案之需用土地人,系爭土地現亦登記為其所有,本院認為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可能造成參加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變動,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黃清光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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