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6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9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丁克華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二九○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係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總建設公司)董事長,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九十年四月份、九月份及十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分別轉讓所屬公司股票五○、○○○股、一、三八○、○○○股、九八八、○○○股、六、四五二、○○○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經被告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一○五六三九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三八○、○○○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原告因質押股票遭金融機構斷頭賣出,致未能於股票交易前,依法向有關機關申報,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大股東參與股票買賣,屆上市轉讓股權,影響公司經營,損害投資人權益,此與原告係因遭金融機關斷頭賣出者不同。另該等股票於設定質權時,既向被告申報,則此種遭斷頭賣出之情形,於股價下跌時,投資大眾與政府主管機關應有所認知,並無類似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之立法意旨所欲防止之情形,故原告實質上並未違反上開規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鑒諸一般人對自有財產均應克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原告將其股票提供銀行作為債務之擔保,自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其財產遭到處分而生損失。本件設質標的物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原告基於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應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將遭債權人處分之結果,且民法第八百九十四條規定質權人應於拍賣質物前通知出質人,本件質權銀行亦曾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出質人應立即補足質物價值變動之差額,否則將處分設質擔保之宏總建設公司股票,故原告即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顯有過失,依上開解釋意旨,難諉稱其事先不知情,或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致無法履行申報義務而據以免責。
3、公司之內部人對於質權銀行即將斷頭賣出設質股票,於接獲銀行通知補足擔保品時,即可事先得知,此時,申報義務人應填具「公司內部人預定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轉讓持股申報書」向被告申報其預定轉讓股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於向被告申報三日之後,在一個月內均得轉讓所申報之股票,縱使在轉讓期限一個月內,質權銀行未將設質股票全數斷頭賣出,出質人(即公司之內部人)亦得就未遭斷頭賣出之股票填具「公司內部人申報轉讓持股未於期限內轉讓說明書」向被告申報,倘嗣後質權銀行就剩餘股票再行斷頭賣出,亦僅須再行填具上開申報書向被告申報即可,故遵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之申報義務,對原告而言,應無困難。
4、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被告申報之立法目的,係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人藉公司上市或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股東權益及交易之公平。是其立法意旨係強調藉由資訊之事前揭露,以達交易之公平目的。另持股轉讓與持股設質之意義不同,證券市場參與者判斷各該資訊之影響即有不同,且持股轉讓事前揭露與事後申報之資訊內涵、時效亦不相同,故持股轉讓事前揭露義務並不因已辦理持股設質申報或事後持股變動申報而得以免除。
5、金融機構實行質權,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規定,係以拍賣方式為之,且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布前,係照市價變賣之方式為之,該變賣方式亦為買賣方式之一種,則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賣得價金係用以清償出質人之債務,故出賣股票者即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本案原告既為出質人,依法即為出賣人,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九十年四月份、九月份及十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分別轉讓所屬公司股票五○、○○○股、一、三八○、○○○股、九八八、○○○股、六、四五二、○○○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經被告統合考量原告之違法情節,衡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擬維護之公益與本案處分之輕重,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且屬適當。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 朱兆銓 ,嗣變更為丁克華,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四、本件原告係宏總建設公司董事長,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九十年四月份、九月份及十月份因所設質之宏總建設公司股票遭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分別轉讓五○、○○○股、一、三八○、○○○股、九八八、○○○股、六、四五二、○○○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經被告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一○五六三九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三八○、○○○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有質權人慶豐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原告之郵局存證信函、內部人持股異動事後申報異常資料表、質權設定設質交付異動帳簿劃撥通知書、有價證券設質解除﹨實行質權帳簿劃撥申請書(代傳票)、處分書、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訴稱其係因質押股票遭金融機構斷頭賣出,且其早於股票設定質權時,已向被告申報,投資大眾與政府主管機關應有所認知,並無類似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之立法意旨所欲防止之情形云云。惟查:
1、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被告申報之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人藉公司上市或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股東之權益及交易之公平;換言之,其立法意旨即在強調藉由資訊之事前揭露,以達交易之公平等目的,而此一資訊事前揭露之義務並不因股票是否設質,或是否由本人之帳戶賣出有所不同。金融機構實行質權,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係以拍賣之方式為之,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布前係以照市價變賣之方式為之,該變賣方式亦為買賣方式之一種,且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賣得價金係用以清償出質人之債務,故出賣股票者仍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本件原告既為出質人,依法即為出賣人。查原告所有之宏總建設公司股票雖因設質擔保品不足,經質權銀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九十年四月份、九月份及十月份予以賣出,惟原告所有之宏總建設公司股票既有轉讓之事實,且並未依前揭規定事前向被告申報,則其違法事實,至為顯然。
2、再者,金融機構接受客戶股票質押作為債務擔保品時,係以該股票最近三個月(或六個月)平均價與其前一日收盤價孰低做為評估標準,其放款額原則不高於百分之六十,若其擔保品價值低於約定價值(例如:放款值一點五倍)時,即要求客戶補提擔保品或做部分償還,否則在通知客戶後,即將其股票賣出;且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規定:「因物質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人得拍賣質物,..」,同法第八百九十四條規定:「前二條情形,質權人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本件質權人慶豐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賣出原告持有之宏總建設公司股票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補足擔保品,則原告當知未補足擔保品,股票即將被賣出。況一般人對自有之財產均應克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原告既將其股票提供金融機構作為債務之擔保,自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其財產遭到處分,而生損失,本件設質之標的物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原告基於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亦應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勢將遭債權人處分之結果,故本案原告實難諉稱事先不知情致無法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履行向被告申報之義務,則其未依法事前申報轉讓持股,應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顯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當論處,尚難諉稱其事先不知情,或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致無法履行申報義務,據以免責。
3、原告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勢將遭債權人處分當時,並非不得事先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填具「公司內部人預定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轉讓持股申報書」,以設質之股票股數作為預定轉讓之股票股數,向被告提出申報,並得於次月就質權銀行未賣出之股票股數,以「公司內部人申報轉讓持股未於期限內轉讓說明書」向被告申報之,倘嗣後質權銀行就剩餘股票再行賣出,原告亦僅須事先再行填具上開申報書及說明書,故遵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之申報義務,對原告而言,應無困難之處,惟其卻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自當受罰。
4、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固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惟此一股票設質情形之申報及公告義務,與股票轉讓前應事前申報之義務,二者並不相同,亦即,持股轉讓事前揭露義務並不因已辦理持股設質申報而得以免除,是原告執此主張其設質股票無須於轉讓前申報乙節,尚屬誤會。
5、被告為配合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提高罰鍰金額標準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乃自行訂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之裁量基準(事前申報處罰標準),該處罰標準分為六個級距,即未申報股數一萬股以上至二十萬股罰十二萬元(另規定有例外情形);超過二十萬股至四十萬股罰十八萬元;超過四十萬股至六十萬股罰二十四萬元;超過六十萬股至八十萬股罰三十萬元;超過八十萬股至一百萬股罰三十六萬元;以及超過一百萬股,視個案有無累犯、股價異常、掏空公司資產等情事予以衡酌處罰四十八萬至六十萬元。有被告所提出「事前申報『處罰標準』修正對照表」為憑。則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九十年四月份、九月份及十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宏總建設公司股票五○、○○○股、一、三八○、○○○股、九八八、○○○股、六、四五二、○○○股,已超過一百萬股,依上開處罰標準,原應處罰四十八萬至六十萬元間,惟經被告斟酌原告違規情節後,降低罰鍰金額為三十八萬元,仍在法定處罰金額範圍內,核無裁量違法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九十年四月份、九月份及十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設質之宏總建設公司股票五○、○○○股、一、三八○、○○○股、九八八、○○○股、六、四五二、○○○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乃處原告三八○、○○○元罰鍰,徵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蕭惠芳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書記 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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