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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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1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四一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依消防法規定委託領有消防安全設備師執業證書之專業人員,並受南投縣○○鄉○○路○段○○○號「鹿谷鄉農會」管理權人 林鴻熙 委託之消防安全設備士,並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被告申報該農會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在案。嗣南投縣消防局第三大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前往該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復查,發現有消防設備不符規定情事,乃開單舉發,後經被告認定原告有不實檢修申報情事,因原告屬第二次不實檢修,乃依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依消防法第九條之規定進行本案複查時,並未先以函文通知原告,而臨時以電話通知,致原告無法即時到場,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進行複查行為時,原告亦未在場,於此過程中是否有恣意或其他瑕疵行為,原告實無從知悉,自無法當場表示意見,另自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府投消預字第○九二○○三三九三○○號處分書可知,該處分書理由欄已遭刪除,而被告作成此書面行政處分時,亦無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各款之情形之一,被告上開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應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之無效之行政處分,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九十六條之規定,亦有違原告受告知權、公正作為之義務與說理暨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之義務。
二、按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謂「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雖有判斷餘地,然判斷過程仍應遵守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及經驗法則邏輯法則審慎為之。
三、至於被告消防局第三大隊所填發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所載之各項不符規定情形,說明如下:㈠室內消防栓幫浦無法啟動實屬保險絲消耗品之損壞,經更換保險絲後已能正常啟動。㈡泡沫滅火設備一只一齊開放閥洩漏,係因墊片老化無法承受而破裂,導致洩落,此一物料之物性實屬無法抗拒之因素。㈢火警標示燈不亮及㈣緊急廣播設備預備電源不足,皆屬消耗品,其使用壽命無法預測,且距離原告前檢查之日已有五十天之久。以上檢查時皆有被告消防局二隊員及業主陪同確認,實無不實檢修之情事。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本件乃座落於南投縣○○鄉○○路○段○○○號「鹿谷鄉農會」管理權人林鴻熙,委託消防設備士甲○○(即原告),對該場所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將檢修結果登載於檢修申報書內,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報請被告消防局備查,經該局第三大隊依消防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前往該場所執行消防安全檢查及檢修申報複查工作,結果發現:㈠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無法啟動,消防栓立管總閥漏水;㈡泡沫滅火設備:一只一齊開放閥洩漏,泡沫槽無法顯示泡沫量;㈢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火警標示燈不亮;㈣緊急廣播設備:緊急預備電源蓄壓不足等四項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與原告所製作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報告書所載顯然不符。被告乃依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四條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工作之消防設備師(士)或檢修機構,應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交付管理權人,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時,應立即通知管理權人改善。」,其目的在落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制度」,以維護公共安全,保障人民權益,乃為立法之宗旨,今被告查獲對原告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情事予以舉發處法,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
三、被告依據消防法第六條、第九條之規定,由消防局第三大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針對鹿谷鄉農會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及原告對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情形之複查,並由管理權人全程配合執行是項檢查,檢查過程發現消防安全設備有不符規定項目,顯該管理權人未履行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義務,依法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限期改善,由該管理權人親自簽收在案。此與原告所主張其並未在場,過程有無恣意妄為乙節,實無相干,係為管理權人未依法履行義務之行政處分。而於執行檢修申報複查過程,發現有不實檢修情事,在事證明確狀況下,無論當事人在場與否均得據以逕行舉發,惟被告為維護原告權益,予其到場說明之機會,乃以電話與原告約定複查時間,並經同意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共同前往鹿谷鄉農會進行複查,是被告已對原告盡告知義務;又被告就複查結果與檢修申報表及報告書登載兩相不符部分,請原告就此提出說明,其當場均無法提出合理解釋,是被告對原告亦已為公正作為之義務,其違反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不實檢修」事實足堪認定。另被告檢查人員當場開立舉發單,原告對所載違反事實及違反法條內容等,並未提出異議,且親自簽收在案,被告實已明確告知執行檢查日期與違反事實。
四、被告與原告共同執行檢查當日,即依據行政程序法,隨附「南投縣政府查獲違反消防法案件意見陳述書」空表乙份,供原告於現場或十日內提出意見,且被告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註四,已明載陳述意見之方式期間及效果,惟原告並未於規定期間內為意見陳述,乃視其為放棄意見陳述,並據以製作處分書,處分原告不實檢修之行為,並依法送達原告知悉。另內政部所頒布之「違反消防法案件處分書」,係通用於違反消防法之案件,該處分書「理由」欄係針對需經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案件,方予處分之場所處分使用,致該欄予以刪除。原告違反事項係為逕行舉發案件,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訂有明文,被告係根據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親自簽收「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之違反事實及違反法條,據以製作處分書,並無違反法律程序,並已達「說明理由之義務」。
五、未按原告前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檢修南投縣「鹿谷鄉農會茶葉展示中心」,亦有不實檢修情事,並遭被告依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處分三萬元在案,本次係屬第二次不實檢修,爰依內政部核頒「各級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第二次嚴重違規,處分八萬元,併予陳明。
理由
一、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為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明定。次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四條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工作之消防設備師(士)或檢修機構,應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交付管理權人,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時,應立即通知管理權人改善。」。
二、本件原告係依消防法規定委託領有消防安全設備師執業證書之專業人員,並受南投縣○○鄉○○路○段○○○號「鹿谷鄉農會」管理權人林鴻熙委託之消防安全設備士及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被告申報該農會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惟經南投縣消防局第三大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前往該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復查,發現有消防設備不符規定情事,認定原告有不實檢修申報情事,又原告屬第二次不實檢修,乃依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八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㈠被告依消防法第九條之規定進行本案複查時,並未先以函文而僅臨時以電話通知,致原告無法即時到場,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進行複查行為時,原告亦未在場,又原處分書理由欄已遭刪除,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各款之情形之一,應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之無效之行政處分,被告上開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九十六條之規定,亦有違原告受告知權、公正作為之義務與說理暨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之義務。㈡又依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謂「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之規定,行政機關判斷過程,應遵守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及經驗法則邏輯法則審慎為之。㈢再被告消防局第三大隊所填發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所載之各項不符規定情形,均屬設備上消耗品之瑕疵,因其使用壽命無法預測,且距離原告前檢查之日已有五十天之久,並無不實檢修之情事。
四、經查,原告係依消防法規定委託領有消防安全設備師執業證書之專業人員,並受南投縣○○鄉○○路○段○○○號「鹿谷鄉農會」管理權人林鴻熙委託之消防安全設備士及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被告申報該農會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檢查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有檢修報告書在卷可佐。又依消防法第九條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是依此規定,消防機關視需要派員複查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之檢修結果,並無先以函文通知原告之必要,而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三大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依消防法第六條及第九條之規定,對鹿谷鄉農會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及原告對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情形之複查,並由該農會管理權人林鴻熙之代理人 林協霈 在場,檢查過程發現:㈠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無法啟動,消防栓立管總閥漏水;㈡泡沫滅火設備:一只一齊開放閥洩漏,泡沫槽無法顯示泡沫量;㈢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火警標示燈不亮;㈣緊急廣播設備:緊急預備電源蓄壓不足等四項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與原告所製作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報告書所載顯然不符,以該管理權人未履行消防法第六第一項之義務,依法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限期改善,並由該代理人林協霈簽收。又該消防人員於翌日即同月二十二日再至現場,因原告未在場,被告乃以電話與原告約定複查時間,經原告同意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共同前往該農會進行複查,因原告當場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及說明,被告以其有違反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不實檢修」事實,被告檢查人員當場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通知單,並由原告簽收,隨附「南投縣政府查獲違反消防法案件意見陳述書」空表乙份,原告對被告消防人員上開時日三度至該農會現場複查之過程、曾於同月二十二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於同月二十三日到場及被告於是日有附意見陳述書等節並不爭執,堪信為實在。依此,被告於執行本件複查時,已對原告盡告知及給予原告充分說明機會之義務,因原告於事後仍未表示意見,被告方於九十二年二月廿九日製作本件處分書,並未有原告所指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五、至原告所稱被告消防人員執行複查不實乙節,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當場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通知單並由原告簽收,其中有載明上述各項缺失,原告並未表示意見,有如前述,再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此種情形均屬設備上消耗品之瑕疵,因其使用壽命無法預測,且距離原告前檢查之日已有五十天之久等云,惟被告既為消防安全設備師執業證書之專業人員,並負責鹿谷鄉農會委託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依上開檢修申報書,該農會消防設備處於隨時可運用之狀態,如此設備有一定使用期限之消耗性物品,自應依首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四條規定,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時,應立即通知管理權人改善,如屬消耗品,應定期或於使用期限屆前予以更換或代替,以落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制度」,消防設備得於應時發揮滅火功能,維護公共安全,自不得於被告消防人員至現場複查時有消耗品過期或無效用之情形,而主張得以免責;又原處分其上已載明「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檢修鹿谷鄉農會消防安全設備,經複查發現有不實檢修情事,違反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處以罰鍰八萬元。」等字語,雖無理由欄(該欄係對於依消防法第二條規定之管理權人需經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予以處罰之理由,被告以該欄所記事由與本件不合,予以刪除),但依此仍可觀出原告違反之事實,處罰之理由及依據,亦無違原告所指稱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均難謂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前於九十一年間檢修南投縣「鹿谷鄉農會茶葉展示中心」,經被告於同年七月三日派員複查亦有不實檢修情事,被告依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處分三萬元在案,有該處分書附卷可佐,本次係屬第二次不實檢修,裁罰八萬元罰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許武峰右正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王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