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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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3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三號
原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三八七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麥寮分公司所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張燕杰 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死亡,其胞姊 張燕麗 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檢據申請職災死亡給付。經被告以張燕麗非專賴被保險人張燕杰生前扶養維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規定不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一八一九○號書函核定遺屬津貼應不予給付,然可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七○五五號函釋核發十個月喪葬津貼予負責殮葬者。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保監審字第一四六二號審定書駁回審議申請,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核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公司被保險人之姐張燕麗是否符合勞保條例施行細則之「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之請領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張燕麗以唯一並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遺屬身分,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下稱
勞保條例)第六十四條給予遺屬津貼四十個月之規定。查張燕麗於七十九年間騎機車發生車禍腦震盪住院治療,其後常有不適之症狀。八十三年間,其母因車禍死亡,其與張燕杰姐弟相依為命。八十九年底,被保險人張燕杰因職災死亡,張燕麗年卅三歲猶未婚,並因車禍頭部受創之後遺症、椎間盤突出之病症及痛風等症狀,無法勝任長期固定之工作,被告僅以「訪談紀錄」為認定依據,與原告之舉證不符,應不足採。
⒉張燕麗前於身體狀況穩定時打零工貼補家用,八十八年全年僅約新台幣(下同
)五萬餘元之收入。惟自八十八年三月中旬因宿疾而無法工作,迄今多年來未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乃以第六類被保險人身份,即以戶籍地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為投保單位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其十多年來打零工購置之房產僅有土地一筆(台南縣永康市○○段○○○號)、房屋一間(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三樓十六室)及車輛一部(車牌號碼:00-0000)。經查該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土地一筆面積僅約一點九坪(六點四六平方尺,係小套房持分)、房屋一間僅約十坪(卅三點四平方公尺),其餘二間房屋(各約卅八及十七坪)為張燕杰繼承其母之遺產。另有車輛一部係嘉年華1300CC之小型車(1993年出廠),車齡八年,九十年五月間已讓售。張燕麗之個人財力實不足以保障其生活,且須承擔其弟所遺向台新銀行之借款債務一百萬元,定期繳付利息,被告不能僅憑其有上開房屋,即認其已足以維持生活。原核定、原審定及訴願機關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屬麥寮分公司被保險人張燕杰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死亡,其姊張燕麗於九
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檢據申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經被告調查,以張燕麗顯非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維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規定未合,遂核定依勞委會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七○五五號函釋發給十個月喪葬津貼予負責殮葬者。
⒉原告公司主張張燕麗具唯一並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遺屬身分,且長期為宿
疾所困,不具謀生能力,應符合勞保條例第六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之規定云云。惟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派員訪查張燕麗,據稱其與被保險人是姐弟關係,因父母早逝乃共同生活,二人皆未婚,未遺有先順位受益人,被保險人死後喪葬費用皆由其負擔;其平時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且最近幾年一直有工作,前二年於羅馬視聽歌唱公司擔任機房員工,每月收入約二萬元左右,惟因工作不適辭職,同時另找到合適工作,月入尚有二萬元以上,其姐弟二人各有工作,故無需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另張燕麗有二棟房屋,原登記在其弟名下,現已辦理過戶在自己名下,此有被告業務訪查訪問記錄可證,是本件張燕麗申請張燕杰之死亡給付,難謂符合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規定「...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之請領要件,被告所為之核定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要件,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提起撤銷訴訟,須為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而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張燕杰(原告麥寮分公司員工)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死亡,其胞姊訴外人張燕麗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檢據申請職災死亡給付,經被告以張燕麗非專賴被保險人張燕杰生前扶養維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規定不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一八一九○號書函核定遺屬津貼應不予給付,然可依勞委會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七○五五號函釋核發十個月喪葬津貼予負責殮葬者之事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及被告前開書函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經核被告前開書函係就訴外人張燕麗之申請所為答覆,該處分之對象為訴外人張燕麗,並非原告,僅因原告代為辦理張燕麗之申請事宜(張燕麗為申請人),故亦將該函送達原告,此由該函一併副知張燕麗可見。而張燕麗與原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之權利並未因前開處分受有損害,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當事人不適格,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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