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6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榮川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31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701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榮川成年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搶奪及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4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再犯贓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各罪嗣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經於102年12月3日(含接續執行拘役70日,上開有期徒刑應執行刑之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102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25日1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區○○街,見卓○○(00年00月生,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前述機車尾隨至上開健民街63巷34號前,陳榮川即由後方超車至卓○○腳踏車側邊,趁卓○○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置於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之咖啡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70元、數位相機1台價值12000元),得手後迅速騎機車沿健民街63巷往南逃逸,隨後將搶得數位相機以1000元質押 蘇俊銘 。嗣卓○○報警並經警調閱該路段沿線監視器畫面,循線於翌(2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查獲陳榮川,並扣得其花用後繳回之剩餘贓款200元,並追回數位相機(已由卓○○領回),再於同日稍後之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樓梯間,尋獲上開卓○○所有之咖啡色手提包(亦由卓○○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榮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榮川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偵卷第15-16頁;原審聲羈卷第7頁、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18頁、第43頁反面、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14頁),且被告將搶得數位相機以1000元質押蘇俊銘,亦經證人於警詢 陳明 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暨領回證物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警察機關重大刑案通報表、治安事故摘要表、刑事案件調閱錄影畫面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分布圖暨犯案現場圖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現場蒐證照片5張(見警卷第22-31頁、第34-38頁、第41-4
5頁、第51-52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臺上字第6128號判決參照),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再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00年出生,於為本件犯行之際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遭被告行搶之卓○○係00年00月出生,為13歲餘之少年,有被告及卓○○之年籍資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9頁;原審訴字卷第3頁、第50頁),再稽之卷附案發之際由現場監視器攝得之翻拍照片,告訴人無論自外觀、面貌、穿著或舉止觀之,均屬稚嫩(見警卷第33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直言坦承:我從橋頭方向到楠梓德民路要過德民橋時,剛好看到對面方向有1個「小女孩」騎腳踏車、前置物籃內有放1個包包,我覺得有機可乘,就下橋迴轉跟著「小女孩」,轉進巷子內我看到旁邊沒人,就騎過去用手把包包拿走(見警卷第5頁)等語無諱,足徵被告於行搶之際,對於其搶奪對象之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應屬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就上開犯行係故意對少年犯罪,且起訴法條未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為同一,且復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補充陳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46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加重規定,依法遞加重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公然為本案搶奪犯行,非僅令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其心理上之恐懼與陰影,對社會治安與秩序並產生重大之危害,惡性非輕,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遭搶奪之部分財物現金200元、數位相機1台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其他財物則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被告於審理時應答如流,復無何事證顯示被告因上開智能障礙事由而有欠缺責任能力情事,本件自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有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參(見警卷第16頁),其謀生能力較弱於一般人;並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搭棚架收入非豐之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以資警惕。
五、被告上訴意旨及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性;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原判決全未斟酌上情,顯悖裁量權之濫用,且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且被告於7歲時罹患中度智障,不須重新鑑定,有身心障礙手冊可按,犯案時顯因智障思慮不周,自屬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㈡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罹患中度智障,惟被告搶奪被害人財物之過程,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看到小女孩(被害人)騎腳踏車,前置物籃有放一個包包,我覺得有機可趁就下橋迴轉跟著小女孩,下橋後左轉進去巷子裡,我看到旁邊都沒有人就騎過去,用手把包包拿走就騎車走了。」、「我跑到一個住在橋頭的朋友家,然後我把咖啡色手提包放在他住的外面樓梯間,然後現金帶在身上,數位相機也拿起來。」、「因為我上禮拜欠『銘阿』1,000元,所以數位相機來抵債,我跟他說我過幾天會拿錢還他順便把數位相機拿回來,我騙他說數位相機是朋友的。」等語,由被告犯案過程,發現被害人是小女孩,並跟蹤至巷子,見四下無人始下手搶奪,其選擇作案對象難易,下手時機成功與否,與一般人犯案所考慮無異,且將搶得咖啡色手提包棄置他處,再搶得數位相機向蘇俊銘借款1000元,並謊稱該相機是朋友的,約定過幾天還錢贖回相機,其一般歹徒處理贓物手法,亦無不同。被告並無因中度智障,有何思慮不周之情形,尚無足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又原判決依據被告為累犯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遞加重刑,並審酌犯罪情節及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罹患中度智障,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此量刑之裁量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並無不當。
六、綜上,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據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田平安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