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榮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861、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榮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份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從而,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86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009號被告萬榮釗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榮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2月29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於105年3月1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在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徵得萬榮釗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萬榮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