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再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再生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再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8時30分前某時,駕車行經雲林縣○○鄉○○村○○000地號工地,見工地內放置1只貨櫃屋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自該工地內竊取不詳人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持該破壞剪剪斷附掛在工地大門上之鎖頭,開啟大門進入工地內後,再持該破壞剪剪斷上開貨櫃屋窗外之防盜窗桿,並擊破窗戶玻璃,開啟窗戶內栓,將窗戶拆卸在地,再從窗口攀爬進入上開貨櫃屋內,竊取 李駿基 所有之電動鑽1支及電線1批,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李再生已將前述破壞剪1支、電動鑽1支及電線1批轉賣給他人,取得新臺幣《下同》8,400元)。嗣李駿基於105年2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核與被害人李駿基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105年5月6日雲警鑑字第1050018089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050027272號鑑定書、指紋照片及指紋卡片各1份與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
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又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現場照片及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來看,被告以該破壞剪所剪斷之鎖頭是附掛在工地大門上之鎖,以該破壞剪所剪斷之防盜窗桿是附加於窗外,與所擊破之窗戶玻璃,都不是門之一部分,應均屬安全設備。而該破壞剪得以剪斷鎖頭、防盜窗桿,足見其相當鋒利,對人體具備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竟貪圖小利,持兇器破壞安全設備行竊,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李駿基達成調解,有本院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離婚,目前在市場賣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案發生
後已坦承犯罪,被害人李駿基亦表示希望給予被害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48頁),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破壞剪1支、電動鑽1支及電線1批,已經變賣取得8,400元,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該變賣所得款項屬「變得之物」,復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