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志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30日,在位於雲林縣○○鄉○○村○○○段○○○○○○○號之魚塭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僱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擅自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在該處用電戶所裝設在電號00-00-0000-00-00之號電表之封印鎖撬開後,破壞封印鉛塊,並將電表內計量電流排線拆開,使電錶不能正常計量,致計量失效不準,而以此方式竊取電能以達到減少電費支出之目的。而以上開方式於上開時間起至105年4月8日為止竊電得逞。嗣於105年4月8日下午7時35分許,經警會同台電公司稽查 梁炯明 、 楊憲達 等人至上開地點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李志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梁炯明、 施伯穎 、楊憲達指述歷歷,核與證人 李政憲 、 李添佑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5年4月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責付保管條1紙、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1紙、104年4月8日勘查照片18幀、台電公司105年9月23日刑事陳報狀1紙暨所附105年4月8日及105年6月20日復勘照片4幀、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繳費憑證各1份、用戶完整基本資料1紙、用電計費度數表1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追償電費計算單及重新核算追償電費明細表影本1份、
105年9月15日現場照片9幀、電表與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電錶1具(錶號:000000000號)、封印鉛塊1只及封印鎖4只(W0000000、W0000000、W0000000、W0000000)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①重法優於輕法。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③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④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⑤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又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
323條定有明文。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
2款竊電罪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然查:
1、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
2、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3、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之結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應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為是,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㈢、按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其不法之態在持續狀態中而言。查本案被告之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應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之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之目的,而電價之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支密切關聯,電費定價之合理性,固有公民監督及討論之空間,然究不能以不當之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之開支,如此不僅影響臺電公司之合法權利,亦同時對於如實繳納電費之用電戶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而被告為節省其電費之支出,竟以上開方法竊取電能,致使臺電公司受有電費收入減少之損害,所為實應予責難,惟念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及被告所用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竊電時間甚短,可認造成電費損失有限,兼衡被告目前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有李志修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3月20日診字第103032012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亦未再從事養殖漁業,未來再犯疑慮較低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扣案之電錶1具(錶號:000000000號)、封印鉛塊1只及封印鎖4只(W0000000、W0000000、W0000000、W0000000),均為臺電公司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