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川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70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陳榮川成年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搶奪及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4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再犯贓物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各罪嗣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經於102年12月3日(含接續執行拘役70日,上開有期徒刑應執行刑之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102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04年4月25日1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區○○街,見卓○○(00年00月生,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前述機車尾隨至上開健民街63巷34號前,陳榮川即由後方超車至卓○○腳踏車側邊,趁卓○○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置於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之咖啡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70元、數位相機1台),得手後迅速騎機車沿健民街63巷往南逃逸。嗣卓○○報警並經警調閱該路段沿線監視器畫面,循線於翌(2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查獲陳榮川,並扣得其花用後繳回之剩餘贓款20
0元(已由卓○○領回),再於同日稍後之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樓梯間,尋獲上開卓○○所有之咖啡色手提包(亦由卓○○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榮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偵卷第15-1
6頁;本院聲羈卷第7頁、本院訴字卷第13頁反面、第18頁、第43頁反面、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暨領回證物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警察機關重大刑案通報表、治安事故摘要表、刑事案件調閱錄影畫面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分布圖暨犯案現場圖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現場蒐證照片5張(見警卷第22-31頁、第34-38頁、第41-45頁、第51-52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臺上字第6128號判決參照),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再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00年出生,於為本件犯行之際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遭被告行搶之卓○○係00年00月出生,為13歲餘之少年,有被告及卓○○之年籍資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9頁;本院訴字卷第3頁、第50頁),再稽之卷附案發之際由現場監視器攝得之翻拍照片,告訴人無論自外觀、面貌、穿著或舉止觀之,均屬稚嫩(見警卷第33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直言坦承:我從橋頭方向到楠梓德民路要過德民橋時,剛好看到對面方向有1個「小女孩」騎腳踏車、前置物籃內有放1個包包,我覺得有機可乘,就下橋迴轉跟著「小女孩」,轉進巷子內我看到旁邊沒人,就騎過去用手把包包拿走(見警卷第5頁)等語無諱,足徵被告於行搶之際,對於其搶奪對象之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應屬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就上開犯行係故意對少年犯罪,且起訴法條未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為同一,且復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補充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加重規定,依法遞加重之。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公然為本案搶奪犯行,非僅令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其心理上之恐懼與陰影,對社會治安與秩序並產生重大之危害,惡性非輕,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遭搶奪之部分財物現金200元、數位相機
1台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其他財物則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被告於本院庭訊時應答如流,復無何事證顯示被告因上開智能障礙事由而有欠缺責任能力情事,本件自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有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參(見警卷第16頁),其謀生能力較弱於一般人;並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搭棚架收入非豐之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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