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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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補充:「扣案物品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且依同條例第36條修正後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扣案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1.5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92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203號被告陳盈臻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臻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在其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所經營之「臻愛咖啡餐坊」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女」之成年女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52公克、驗餘淨重1.5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5年4月27日14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863號搜索票在其男友 王正雄 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大麻1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王正雄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扣案之大麻1包、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52公克、驗餘淨重1.5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楊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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