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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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0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清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零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清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民國105年7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4至7頁、第14頁)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支。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港簡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甫於105年3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2至5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執行(見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無法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以資源回收為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與小孩及母親同住(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6053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易字卷29頁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被告吳清進(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31日14時30分許,在雲林縣東勢鄉雲158甲線同安段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31日15時5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4公克)及吸食器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吳清進之供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曾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為警採尿之││││事實。│├──┼────────┼─────────────────┤│2│代號與真實姓名對│被告曾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為警採│││照表│尿之事實。│├──┼────────┼─────────────────┤│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量研究科技中心尿│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液檢驗報告││├──┼────────┼─────────────────┤│4│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持有之毒品。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毛重0.84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上開扣案之物確實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養院鑑驗書│實。│├──┼────────┼─────────────────┤│6│吸食器1支│被告持有施用毒品之器具以佐證施用毒││││品之事實。│├──┼────────┼─────────────────┤│7│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於施以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紀錄表、全國施用│已經再犯,且依法追訴處罰,雖本件施│││毒品案件紀錄表各│用毒品期間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1份│放5年以後,惟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參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議)│└──┴────────┴─────────────────┘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楊金環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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