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3行「105年6月1日」應更正為「105年6月14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扣案物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447號被告蔡旻宏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6日2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附近之宏仁賓館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7日1時38分許,因警方於上開賓館實施擴大臨檢,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嗣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旻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蔡旻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衡諸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以日常生活可取得之電燈泡拼湊使用,自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檢察官黃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