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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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楊園於民國105年3月13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交付予 呂俊銘 維修,並同意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嗣經呂俊銘維修完成後通知楊園取車,詎楊園明知無力付款,竟意圖為自己得不法利益,於同年月21日11時許在上址,向呂俊銘佯稱欲先試車確認維修情形後再給付款項,致呂俊銘陷於錯誤,未先向楊園收款便讓其駕駛車輛離去。嗣經楊園離去後遲未返回,呂俊銘始悉受騙。案經呂俊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楊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楊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0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1年8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園明知無足夠金錢支付汽車維修費用,仍佯稱欲試車使告訴人呂俊銘陷於錯誤而未先向其收款便讓其駕駛車輛離去,其行為至為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小學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維修費用新臺幣4萬6,000元),事後業於105年5月10日還清欠款,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偵訊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汽車維修利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是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