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添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添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支付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給付方式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支付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所餘款項自本案判決確定後之第二個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所餘款項自本案判決確定後之第二個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
事實
一、俞添福係澎湖籍漁船「鴻吉春號」(編號:CT3-3279)船主 俞陳玉習 之夫暨該船船長,負責前揭漁船之所有船務運作,包括駕駛漁船、販賣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 李文中 (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號判處拘役90日、緩刑2年在案)」則為址設澎湖縣馬公市○○路○○號「新進行」負責人,平日從事銷售船舶用引擎零件、船舶引擎修理、買賣及開立相關證明文件為業。 蘇全忠 (另行偵辦中)為址設澎湖縣馬公市○○路○○巷○○號「富順船務行」之實際負責人,從事漁船相關定期檢查及特別檢查申辦之業務。
二、俞添福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依據漁業法第5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下稱優惠油價標準)」規定:(一)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見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二)20噸以上之漁船,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自民國95年12月31日前,均應裝設航程紀錄器(VoyageDataRecorder;下稱VDR,見優惠油價標準第5條),而VDR於裝設後不得任意自行拆卸,以確保所記錄內容係海上作業時數;(三)裝設VDR之漁船,按VDR記錄之作業時數,並依據下述標準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1.主機甲種用油(指供漁船柴油機使用之柴油)部分,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2.副機用油部分,有冷凍機者,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無冷凍機,則以0.11×馬力數×作業時數(見優惠油價標準第7條);(四)以不實證件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偽造、變造航程資料及從事非漁業行為,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款、第4款及第7款);至95年12月31日未裝設VDR前,則以報關出海登記時數為準,代入前揭公式,計算優惠補助用油。
三、俞添福為以不實之引擎馬力匹數詐領更多漁船優惠用油,明知其未實際向李文中購買「三菱牌、型式M6L-MTK、290匹馬力」之副機引擎安裝於「鴻吉春號」,竟取得李文中於97年1月16日偽開之載有「馬力數:290匹馬力、汽缸數:6缸、汽缸直徑*行程:130*1400、迴轉數:2100轉、廠牌:三菱、形式:M6L-MTK」之「船用機械證明」及載有「(品名)三菱牌M6L-MTK290馬力柴油引擎、(數量)1部、(單、總價)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1紙,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持該不實之船用機器證明及統一發票權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交由報關員蘇全忠(以不知情之渠姐 蘇淑媛 之名義)於97年1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向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申請於「鴻吉春號」漁船上增裝「三菱牌、型號M6L-MTK、290馬力」之副機引擎,以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函覆同意,再由不知情之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 呂文廣 ,於97年3月7日實施特別檢查完畢並辦理變更登記,且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1紙;不知情之蘇全忠收受該證書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俞添福收執,足生損害於漁政與港務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之健全。
四、嗣俞添福即以不實加大之引擎馬力匹數,接續自97年3月23日起至98年3月25日止,於附表所示之加油時、地申購漁業用油,提供航程之VDR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該航程記錄後,誤認該漁船確有加裝290匹馬力之副機引擎,因之陷於錯誤而依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漁業動力優惠用油,因而領取優惠用油,計非法詐得如附表「差額馬力補貼款「總計」」欄所示之利益共計新台幣(下同)51萬6492元(其中優惠用油補貼款為22萬5796元、免貨物稅金額29萬696元,起訴書記載詐得不法利益307萬8653元,應予更正,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差額馬力補貼款,均詳如附表所示)。
五、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單一案件,包括接續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牽連犯等關係,於起訴後,固不得「任意」就其中一部分事實予以撤回或減縮,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可參,惟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檢察官既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似無不許檢察官就單一案件之部分事實,於法院、檢察官均認起訴不當時,予以減縮之理(參照吳巡龍著「公訴時減縮起訴之審判範圍」,台灣法學雜誌第113期)。本件起訴書原載被告另觸犯船舶法第75條,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減縮起訴,與法核無不合;又本件起訴書所記載被告詐得不法利益307萬8635元部分,業經檢察官依漁業署回函當庭更正為51萬6492元,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更正亦應許可,此點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俞添福對於擔任前揭漁船之船長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副機290匹馬力數提供該漁船VDR航程記錄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等情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確實有以12萬元之代價向案外人李文中購買2900匹馬力副機安裝在漁船上,檢察官勘驗時也確實有副機在船上,並無不實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澎湖籍漁船「鴻吉春號」(編號:CT3-3279)船主俞陳玉習之夫暨該船船長,於前述附表所載之時、地以該船VDR航程記錄申購漁船優惠用油,領得優惠用油,獲有補貼款等事實,有該漁船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補充漁船用油書、漁船歷史購油記錄、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船員姓名表、漁船用油油價歷年彙整表在卷可考。
(二)證人李文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伊並未實際出賣副機予被告,僅開立船用機器證明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被告,要檢查引擎前,伊曾出借一台副機引擎裝設於「鴻吉春號」漁船上,待檢查完畢後再拆掉等語,足證被告辯稱伊以12萬元向李文中購買副機一節,與事實不符;雖系爭「鴻吉春號」漁船副機,經檢察官於98年4月21日勘驗結果,發現其上確有裝設三菱牌290匹馬力、型號M6L-MTK之副機,但交通部高雄港馬公辦事處於99年11月1日再次前往檢查該漁船引擎,卻發現其上僅裝設一台三菱牌6缸機型及馬力不詳之引擎,與船舶檢察記錄簿登載之290馬力引擎不符一情,有該處99年11月3日馬港航字第0990050326號函可佐,則被告極有可能於檢察官勘驗時始加裝與船舶檢察記錄簿馬力型號相符之副機引擎,勘驗完畢後再予以換裝他種引擎,自不能以98年4月21日勘驗之結果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此,被告既未實際向李文中購買副機引擎,其明知李文中所開立之船用機械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屬登載不實之文書,應可認定
(三)另被告確持上開不實之船用機器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權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經由案外人蘇全忠(以不知情之渠姐蘇淑媛之名義)向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欲將其上主機(引擎)換裝成三菱牌6缸、1,000匹馬力柴油機〉,嗣漁業署函覆同意,再使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呂文廣實施特別檢查並檢丈完成,被告因而取得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蘇全忠收受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被告收執等情,已據證人蘇全忠於警詢中供述實在,並有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漁業執照、船舶檢查紀錄簿、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船舶檢查報告書、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據在卷可考,均堪認屬實。被告以增裝副機引擎之方式,各詐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21之不法利益,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7月13日漁二字第0991217414號函附認定表可參,亦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持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向主管航政、漁政機關申辦檢查、登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一次以不實加大引擎馬力匹數之方式,陸續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漁船補助用油,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得利犯意而為之,並時、地密接,均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依接續犯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一罪,檢察官以數罪起訴,尚有未洽。又案外人李文中僅就己身開立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部分觸法,至被告嗣持該等不實文書申辦變更及詐得優惠用油利益等行為,均乏證據證明李文中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此部分被告尚無與李文中成立共犯之餘地。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對政府補貼漁船優惠用油之美意予以珍惜,反以不實加裝引擎之不法手段趁機詐取不法利益,導至公帑損失、影響國家財政健全,又此次檢察官在澎湖地區大力查緝非法詐得漁船補助用油犯行,經查獲者大多坦白認錯而繳回漁業署一定之金額甚或額外向公益團體捐款以示悔意並邀法院緩刑宣告之寬典,惟被告迄未繳回詐欺利得元等一切情狀,依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犯罪時間不長,犯罪所得不多,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又本院考量被告分別詐得漁船優惠用油款,以及相當免貨物稅之利益,且司法機關為此耗費資源進行偵查、訴追,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分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支付225796元,及向公庫支付30萬元,列入作為緩刑之負擔,並依主文所示之方式支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及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德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