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柳毓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8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嘉監義 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柳毓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柳毓騏於民國98年11月30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嘉義市○區○○路橋時,因酒駕被警查獲,致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理所)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裁決應處新台幣45,000元之罰鍰,且於98年12月30日吊扣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查,異議人因同一酒駕事件,亦涉及公共危險罪,業經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已完成檢察官指定之附帶條件,基於一罪不二罰,上開罰鍰部分之處分應予撤銷,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而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亦較符正當法律程序,自應優先適用。然「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刑事處罰無法促成之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此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裁罰性不利處分之謂,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禁止考取證照處分及警告性講習處分。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課予負擔或為其他指示,雖非刑罰,然被告另需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等事項,自非得與「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且倘涉及被告之財產及人身自由拘束,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意願。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予被告以上何種負擔,雖此等負擔並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倘造成被告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而拘束其自由等狀況,性質上已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準此,個案中若行為人因違規事件曾受緩起訴處分,且被課予與刑事制裁無異之「特殊處遇措施」並確實執行完畢,已足令行為人知所警惕,達成國家公權力之處罰目的,端無必要再透過行政罰加以制裁,以免有重複達成其處罰目的之嫌。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9年11月30日1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歌神KTV」內與友人飲酒友,嗣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去,於同日6時25分許,其行經嘉義市○區○○路橋時,因不勝酒力倒地受傷,經送醫後抽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為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製單舉發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並以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9476號為緩起訴處分,認異議人觸犯上開罪名,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之規定,定緩起訴期間1年,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7個月內,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該緩起訴處分於99年1月14日確定,異議人則於99年8月13日前完成上開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迄至100年1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節,有卷附之前揭字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二)而異議人本件違規,嗣經嘉義區監理所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之100年8月30日,裁決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於98年12月30日吊扣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則有本件裁決書附卷可徵,異議人對此亦無爭執,是堪認定。惟異議人因本件違規亦涉及刑事責任,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課予其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之負擔,並已執行完畢,而此等義務勞務屬一種特殊處遇措施,實質上與刑罰無異,已如上開說明,是異議人就此次違規行為已優先適用刑事法律加以制裁,應堪認可達處罰目的,從而,嘉義區監理所嗣後再就同一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因罰鍰之裁處性質上仍屬對異議人已發生之違規行為之制裁,難認具有維護公共秩序以達其他行政管制目的之作用,是有關此部分罰鍰之處罰,顯係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即有未洽。
(三)此外,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區分,是異議人雖未就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惟本件只有單一個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故應認原處分除裁處罰鍰之部分外,其餘部分亦均為本件聲明異議效力所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問題(一)研討意見之結論)。查:
1.異議人未曾持有過任何種類駕駛執照之紀錄,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後認定無訛,復經詢問嘉義區監理所有關異議人本件違規當時是否持有任何種類之駕駛執照,其回覆略以:本件當時所開罰單有2張,異議人除酒駕外,亦為無照駕駛,而無照駕駛部分已繳納罰鍰6,000元,酒駕部分異議人則係禁考至99年12月29日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從而,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時,堪以認定其並未領有任何種類之駕駛執照,而異議人當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排氣量為124立方公分,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規定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車車籍資料存卷可證,是本件異議人既為酒後無照駕駛上開機車,致主管機關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則依同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之旨趣,仍應禁止異議人於原規定之1年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惟本件裁決書就異議人之處罰主文第1項係記載「罰鍰新臺幣45,000元整,98年12月30日吊扣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雖嘉義區監理所另提供本院處罰主文內容更正之裁決書影本1紙(見卷附100年11月11日傳真至本院之本件裁決書影本),惟該更正之裁決書內容中僅記載「於98年12月30日禁考1年」,亦未將異議人應禁考之駕駛執照種類標明,仍有處罰內容未臻明確之瑕疵,遑論本院所應審酌之本件裁決書標的,應係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時所提出者為是。準此,原處分中吊扣異議人駕照部分,核有違誤,參諸上揭說明,應係禁止異議人1年內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始臻妥適。
2.另有關本件裁決書中處分異議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經本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係於法有據且處罰內容上核無違誤。
(四)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另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亦將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而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之金錢給付,認定與上開條文中之「罰金」性質無異),其立法目的當係考量由刑罰權所施加之「罰金」或類似「罰金」之處罰,與由行政裁罰權所施加之「罰鍰」處罰,性質上皆係偏向制裁行為人過去之義務違反,在目的上可謂同一,雖以刑事法律之處罰為優先,行政法之處罰作為備位,但非謂單一違規事件經行使刑罰權後,行政裁罰權後續行使必屬重複處罰,而定無再介入之餘地;倘刑罰權課予行為人之不利益,與行政裁罰權在其權限範圍內所得課予行為人之最高度不利益相較後,前者較低且有一可具體計算之差額,此時基於充分評價行為人違規情節,以達成完整處罰目的之考量,立法者自可制定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行使裁罰權,再對行為人裁處之,從而,於94年2月5日行政罰法公布後,在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下,為避免刑事法律處罰額度有低於行政罰之情況時,易滋生爭議,因而有上開規定於94年12月28日之增訂。惟查: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提供義務勞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在性質上迥然不同,對異議人所構成之不利益,即無從與其嗣後遭裁處之罰鍰進行差額之比較,是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證明確○○○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分其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有據,應無不合;另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0元,及於98年12月30日吊扣駕駛執照等部分,均難認適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依法自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問題(二)研討意見之結論)。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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