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4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逸豐(原名陳文龍、陳威男、 陳文賢 )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逸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逸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2年確定後入監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6月25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9624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