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77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77號

上訴人 李智誠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3182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上訴人有「撞傷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地院以112年6月28日111年度交字第360號判決駁回其訴,復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交上字第77號判決廢棄並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原審依發交意旨更為審理後,以113年8月28日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乃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1月9日113年度交上字第13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於114年1月24日(原審收文日)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4年4月11日114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事發當時,上訴人與女義交均接受2輛警車之酒測與身體是否受傷,上訴人表示沒有,女義交則未表示意見,當時男義交可作證,隨後義交大隊長趕來,然經過2小時,女義交通知警方表示腳膝蓋受傷了,之後李姓員警通知消防車將女義交送至署立豐原醫院急診室作了檢查,並協調事後取回驗傷報告,至於李姓員警是否陪同,上訴人就不知道了。上訴人硬闖路障,致義交跌倒部分,見監視拍攝翻拍畫及拍攝光碟片顯示根本未撞擊義交身體,李姓員警作偽證。女義交告訴上訴人本件事情不是她告的,是李姓員警告的,不過可詢問員警及女義交證實。過程中,有男警官(豐原派出所)至陳清龍議員辦公室問上訴人,是否就本案願意和解,上訴人答願意,所以上訴人提供了2,000元給女義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確定判決及原裁決均撤銷(見本院卷第63頁)。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略以:上訴人雖主張證人 李政穎 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有虛偽陳述情事,然上訴人未提出證人李政穎經刑事法院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之相關證據,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據此提起再審之訴,自屬顯無理由;上訴人所指之現場影像即係路口監視器影像,而該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業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並制成勘驗筆錄,且就義交有無受傷部分亦綜合勘驗結果、證人李政穎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證人李政穎當日在現場對上訴人及義交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於原確定判決中詳述認定上訴人有「撞傷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致人受傷」違規之理由,顯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等語(分見原判決第3頁第12行至第17行、第3頁第29行至第4頁第8行)。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蔡紹良

法官黃司熒

法官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