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615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615號

原告 楊國璋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0000000號、第22-D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9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0時13分許,行經限速50公里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97公里(第71頁),認系爭車輛有「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97公里,超速47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於113年7月1日逕行舉發(第41、43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63頁)。嗣經被告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1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第17、81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以113年11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19頁)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第8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詳觀原處分1、2所檢附照片兩幀所示,一為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15日19時02分於系爭地點道路旁停靠警用車輛,並於分隔島放置測速取缔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之照片,二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20時13分因超速遭拍攝車尾之照片,作為原告違規事證依據。且參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布113年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以及原告隔日原路折返查看亦未發見當時設置的取締超速標示,故舉發機關應係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前開事證,應無疑義。

 ⒉被告既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原告違法超速行為之事證,其取得方式理應恪遵法律所要求之程序要件,以符依法行政原則。惟原處分1、2所檢附照片兩幀係屬靜態拍攝之夜間畫面,且兩者相差時隔約1個多小時,姑不論執法單位是否因便宜行事有撤下取締標誌令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含原告)無從知悉超速取締情狀之虞外,前開照片亦無從辨識「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實際位置以及相隔距離為何。縱經原告於113年8月1日陳述意見狀請求被告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卻僅接獲舉發機關於113年8月16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30021355號函泛泛空言回覆其測速儀器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且已於100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號誌「警52」認定本件舉發無違誤云云(原證3,第21-22頁),卻未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相關事證佐證,難謂被告對於有無依照法定程序要件取締原告超速行為之違法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固非無疑。

 ⒊退步言之,縱然原告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違規超速之行為甚明,惟原告當時因身體極度不適致未注意車速過快外,亦有為避免身體症狀惡化之不得已原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原告身為職業駕駛經營個人計程車行,工作作息時間並不固定,且絕大部分時間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或在車上休息,因此自111年間持續飽受急性腸胃炎並經常性腹瀉之症狀所苦,並定期服藥控制病情,此有113年7月15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用藥紀錄及藥袋截圖影本各一份可證(詳113年8月1日陳述意見狀附件3,第55-61頁)。核對原告所服用之藥物,亦有部分藥物副作用為腹瀉等情形,又本件所發生時點原告恰逢腹痛及腹瀉的症狀發作,且行經路段屬於郊區路段,周遭亦無加油站、超商等臨時休息空間讓原告得以解決腹痛、腹瀉之情形,原告為解決身體所帶來極度不適感欲尋求休息之處所,以盡速解決燃眉之急,並未留意到當時車速已逾越法定最高速限。依一般社會通念常情,原告疾病突然發作並非人人所能料想,面對身體不適與維護交通安全之兩難困境下,實難期待原告有遵守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故原告當時的情況應有行政罰第13條緊急避難而免除裁罰之適用餘地,洵屬有理。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案取攝違規地點之「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照相設備前100至300公尺處,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規定;另本案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内,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又經檢視相關採證資料,系爭車輛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或影響偵測,瞄準點落在系爭車輛車尾處並測得其行速97KM/HR,超速47KM/HR,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舉發並無違誤。

 ⒉本件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器號:ATS025,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有效期限:114年4月30日止)經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又系爭車輛於違規地點採證行速為97公里,超速47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另經審視原告申訴書附件,口服藥袋用藥須知:須避免駕車、操作重機械或其他需注意力集中等語,惟原告仍未遵醫囑及用藥須知,仍駕駛汽車於道路上,卻以此為由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用以規避違規行為之裁處,顯見原告漠視道路交通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故原告所主張違規應免罰,應屬脫責之詞,實不可採。

 ⒊至原告稱罹患疾病致違規,請撤銷罰單一節,研究顯示,駕駛人於車輛以超高速行驶時,其視野會大幅變窄,對突發狀況觀察範圍縮小,如遇突發狀況難以即時反應外,所需煞停距離同時會大幅加長,致無法及時煞停,肇事機率驟增,甚易造成事故,且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本人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同樣大幅增加,如肇事恐造成極嚴重後果或死亡車禍,原告之行為對其他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保護顯有不足。參照行政罰法第13條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原告所述因罹患疾病而超速,除未符緊急避難,且原告之超速係嚴重超速導致周遭用路人因暴露在生命、身體損害之高度風險,此種對他人造成極高度危險之駕駛行為,與原告主張之私益顯有失衡,被告爰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1張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4/06/15、時間:20:13:11、車速:097km/h、速限:050km/h、證號:M0GA0000000A、地點:桃園市○○區○○路0000號等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車牌「000-0000」(第71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3年4月19日、有效期限:114年4月30日(第75頁),可知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系爭地點之道路左側分隔島上設有「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第73頁),已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之認定,審酌舉發機關114年1月16日園警分交字第1140001378號函所載之交通違規示意圖,「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與測速器設置處距離約171公尺,接續測速器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20公尺,則應認「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191公尺(第107-109頁),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1、原處分2,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當時因身體極度不適致未注意車速過快外,亦有為避免身體症狀惡化之不得已原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有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而免除裁罰之適用餘地乙節,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係參考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㈢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陳稱自111年間持續飽受急性腸胃炎並經常性腹瀉之症狀所苦,並定期服藥控制病情等情,並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用藥紀錄及藥袋截圖影本為證(第55-61頁),則可認原告早已知悉自己因前開疾病而經常性腹瀉,自應於行車前為此病症進行相關之防護措施(如:使用成人紙尿褲),無從以經常性腹瀉症狀為緊急避難情狀存在,更無可能認原告前開駕車超速行為屬避難行為。原告所執之詞,難認具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及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原處分2,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原處分2,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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