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徐溶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348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管轄
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為桃園
市○○區○○○道○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是本院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訴之變更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30,7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2月
1日審理期日當庭縮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
63頁第30至32行),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依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7年8月6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往北行駛,行經國
道一號北向59公里300公尺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
失,撞擊2169-ZB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並使
系爭自小貨車推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許家榮 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查證屬實後已賠付拖吊費用
3,300元及必要修復費用327,400元(其中工資為56,900元
、零件為270,500元),原告經扣除拖吊費用及零件折舊費
用後仍有180,34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述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並經本院調
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調查筆錄及交通
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至47頁)。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80,348元,是本
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行經事故地點時有點恍神,突
然發現系爭自小貨車在前方,其剎車不及撞擊系爭自小貨
車,系爭自小貨車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
第36頁)。可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自小貨
車,再使系爭自小貨車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之系爭小貨車,
並致系爭自小貨車推撞系爭車輛而肇生系爭事故,應認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
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再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27,400元(含工資56,900元
、零件折舊前270,5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
證(見本院卷第12至2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
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
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5年12月,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可證(見本院個資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8
月6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23,44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6,
900元,共計180,348元【計算式:123,448+56,900=
180,348】,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亦為180,348元
,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
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17日送
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
頁),是被告應自109年11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80,348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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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折舊值│折舊後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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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270,500×0.369=99,815│270,500-99,815=170,685│
├────┼────────────────┼───────────┤
│第2年│170,685×0.369×(9/12)=47,237│170,685-47,237=123,44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