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84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84號

上訴人 謝茗豐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38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9時8分許,駕駛號牌TH-74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旱溪東路三段8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汽車駕駛人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吊銷駕駛期間,違反21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掣開GW04284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續由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113年11月12日以彰監四字第64-GW04284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駕駛執照扣繳,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4月9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138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員警製作筆錄時上訴人係在火災現場身心俱疲,並非精神健康意識清晰之狀態,因而胡言亂語而與事實不符。員警並未查獲上訴人有駕駛之行為,本案係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中遭不明原因之縱火案件,發生火災前既已熄火停放,就無駕駛行為,至於是由何人駕駛前往停放並非重點,本件無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違規行為,上訴人因本次火災遭求償上百萬,生計困頓,再加上本案罰款更是雪上加霜、無力負擔,原判決有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

 ㈠原判決已敘明:依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2月2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12254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及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以及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汽車駕駛人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吊銷駕駛期間,違反21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之違規行為。

  上訴人雖質疑舉發合法性並主張其並非駕駛人,惟依卷附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以及至現場處理員警之職務報告及到庭之證述,可知員警經接獲民眾報案火燒車意外事故通報至現場後,原告於員警詢問過程中自承有駕駛系爭車輛至現場,員警因而查獲原告於吊銷駕駛執照期間仍駕車,並依職權舉發等語。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然觀

  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

  不採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

  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蔡紹良

法官陳怡君

法官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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