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41號
原告 王邦正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GB3124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3日12時25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31.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GB3124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l13年l0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GB31242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就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記載予以刪除,另製開l13年l2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GB3124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曾因憋尿導致攝護腺大量出血數次,因此原告在當下狀況就是遭遇到了對自身生命、身體必須處理的危難情況,有必要採取非下交流道進行進一步的處理排尿的作法不可,這狀況對原告來說就是處於緊急危難的狀態。又檢舉人車速過快,高速與原告接近,原告變換車道期間與外側車道之銀色轎車之相對位置相同,顯見原告車速沒變,而是檢舉人超速有追撞前車的疑慮,也就是驟然減速乃檢舉人的超速行為所致錯覺現象。又由銀色轎車的佐證,原告車速雖有減少,但不是驟然減速及連續惡意的作為。原告與太太因身患疾病因素,平日均需用車購置日用品與看診,吊扣汽車牌照會影響原告生活甚鉅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據採證影片光碟內容,於影片時間2024/04/0312:25:04時起,系爭車輛突於最內側車道任意驟然減速並連續變換兩車車道後再跨越槽化線至減速車道;而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系爭車輛前方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是本件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行駛中驟然減速之因素存在。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甚明。
㈡原告主張當時係因身體狀況不良等語,惟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過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經查,本件縱使原告有提出手術紀錄,但並無法證明當時確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
㈢原告主張因吊扣汽車牌照,可能影響生活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末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㈡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85-88頁、第91-98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67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9-10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07頁)、汽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陳述書(見本院卷第111-135頁)及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88-189頁勘驗筆錄、第215-223頁之截圖畫面):
勘驗標的:@00000000_122438.MOV,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4/04/03/12:25:00(下同)。
勘驗內容:
12:25:00:畫面左前方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剎車燈
亮起。
12:25:04:系爭車輛顯示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其與行車
紀錄器車輛距離約3個白實線及3個虛線。
12:25:05:系爭車輛減速跨越車道線變換至中線車道,其
與行車紀錄器車輛距離約2個白實線及2個虛
線。
12:25:06:系爭車輛減速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其與行車
紀錄器車輛距離約1個白實線及1個虛線。
12:25:07:系爭車輛減速於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車道,其與
行車紀錄器車輛距離約1個白實線。
12:25:08:系爭車輛減速向右跨越車道線欲變換至外側車
道,其與行車紀錄器車輛距離約1個虛線。
12:25:09:系爭車輛已變換至外側車道並繼續向右變換車
道,其與行車紀錄器車輛距離約1個實線。
12:25:10: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繼續向右行駛於槽化線上,其與行車紀錄器車輛距離約1個虛線。
12:25:11:系爭車輛由槽化線變換至減速車道。
由前開勘驗結果與檢舉影片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9-101頁),可知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過程中煞車燈均持續亮起且有減速之情形,惟系爭車輛前方車道並無前揭所述之突發狀況發生,且因系爭車輛之減速造成與行車紀錄器車輛之車距於短時間內明顯大幅縮減,堪認系爭車輛確實有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而任意驟然減速之情無誤,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㈣原告雖稱係因檢舉人車速過快,原告並未驟然減速,且是為避免身體危難而緊急下交流道進行排尿事宜云云。惟觀以系爭路段為高速行駛之國道3號路段,行駛中之車輛原本就應維持一定的速度,自難認行車紀錄器車輛之車速有何違誤,且原告所稱另部銀色車輛實際之車速為何?是否同時有加速或減速之情等均無從查證,自無由以系爭車輛與銀色車輛之相對位置及距離變化斷定系爭車輛車速是否有驟然減速之情,況從上開勘驗結果中,系爭車輛與行車紀錄器車輛間距離變化可知,因系爭車輛煞車減速變換車道至行車紀錄器車輛車道前方行駛,導致行車紀錄器車輛於3秒內(即12:25:04至12:25:07),與系爭車輛之車距由3個白實線及3個虛線之距離急速縮減為1個白實線之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有關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之規定計算,原告減速變換車道之行為,使系爭車輛與行車紀錄器車輛之車距約由30公尺大幅縮短為4公尺,已造成其他用路人因未能維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有發生車禍風險之可能。縱原告有個人之生理需求,自當提前變換車道或為其他措施因應,或認有未能及時下交流道之情形,亦可至下一個交流道口再下交流道,原告疏未注意而於系爭路段驟然減速變換車道,自屬有過失,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難謂原告個人生理需求已構成上揭規定之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