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9號
原 告 黃桂英
訴訟代理人 范若涵
被 告 蔡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及自民國109年
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8月15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95.1公里
處中間車道時緊急煞車,致原告所有、原告訴訟代理人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閃避肇事車
輛而向左切入內側車道,遭內側車道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訴外車輛)撞擊。原告因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
108,000元。因認兩造各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故請求被
告賠償54,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國道警察紀錄的追撞順序是不對的,當時其是因為前方車輛
急煞才煞車,我的車子沒有切出來,原告切往內側車道的時
候撞到訴外車輛,再撞到我的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二)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若干?記載理
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
⒉經查,訴外車輛於事故發生前行駛於內側車道,肇事車輛
行駛於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則行駛於肇事車輛後方。嗣肇
事車輛因前方車輛煞停,故肇事車輛亦煞停,系爭車輛煞
車後隨即向左切入內側車道,隨即與直行之訴外車輛發生
碰撞等情,有訴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1至11行)。再查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事故當時其前方車輛煞停,其也跟著煞停,趕快變
換車道到內線,我變換之前有看後照鏡,內線沒有車輛,
變換到一半就與系爭車輛的右側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8
頁)。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之安全
距離即變換車道,致系爭車輛與訴外車輛碰撞後,再與肇
事車輛擦撞。
⒊被告雖辯稱國道警察之測繪有誤、依行車紀錄器其沒有切
入內側車道等語。惟查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雖僅見肇事車
輛煞車,然隨後肇事車輛即被切入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所
遮擋,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在卷可參。是無從以行車紀
錄器判斷肇事車輛有無切入內側車道。且依現場圖所示,
肇事車輛最後停放於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5頁),與被
告警詢自陳:其最後停放於內側車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18頁),亦與上述被告陳述有變換車道之陳述相符,是
可認本件國道警察測會之現場圖並無違誤,被告確實有切
入內側車道,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
⒋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
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變換
車道,致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碰撞,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
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若干?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同法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
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
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
⒉查系爭車輛於切入內側車道前,與肇事車輛之距離約為一
段車道線及間隔,系爭車輛隨即左切進入內側車道,並與
訴外車輛發生碰撞,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1至11行)。依上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可知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事故
前,僅有約10公尺之距離。再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警詢時
自陳:其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100公里(見本院卷第16頁
),可知原告訴訟代理人顯未與肇事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
之距離。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未禮讓後方直行之訴外車輛
先行,而肇生系爭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在卷足憑
。原告訴訟代理人竟疏未注意而未與肇事車輛保持距離,
且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變換車道,足見原告訴訟代理人與有
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各項情狀,認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25%、原告訴訟代理人應負擔75
%之過失責任。
⒊再依上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即為27,000元【計算式:108,000×25%=27,000】,原
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7,000元,及自109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26、2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