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105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楊文賓
送達代收人  陳品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楊志松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
下同)1,500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巫嘉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