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鄭旭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旭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旭倫(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親自簽名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侵害被害人財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且破壞社會秩序,亦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信賴,及考量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113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49頁)。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㈤至受刑人固於前開陳述意見狀陳稱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59號詐欺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懇請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審理本件定應執行之刑,即應受檢察官上開聲請範圍限制;受刑人是否有另案符合刑法第51條要件而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向法院聲請,方屬適法,末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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