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凍結帳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98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聲請發解除凍結帳戶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遭凍結帳戶內之資金,原審並未認定為贓物,又未說明該資金屬於被害人所有,應已無繼續扣押之理由,原裁定自有違誤。再者,抗告人帳戶遭凍結後,抗告人須另籌資金支付會款,如長期凍結恐影響互助會之運作及會員之權益。為此,請求解除凍結抗告人之帳戶等語。
二、按「犯本法(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稱遭凍結之帳戶為抗告人利用大中部互助聯誼會之營運所吸收之資金,人數達千餘人,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而抗告人又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犯罪所得達一億以上之罪,已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抗告人上訴由本院審理中。既抗告人上訴,顯然抗告人所稱之系爭凍結帳戶之資金於全案未釐清前,究否為犯罪所得、得沒收之物或為應發被害人之物或與本案有何關連,尚屬不明,抗告人單方以原審並未認定為贓物,又未說明該資金屬於被害人所有,即應已無繼續扣押之理由,似嫌遽斷。又本件如若抗告人所稱遭凍結之帳戶係抗告人利用大中部互助聯誼會之營運所吸收之資金,若又屬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則帳戶內之資金即應發還被害人,而非將遭凍結之帳戶解除,苟將之為解除凍結,只要抗告人為領取之動作,被害人將求償無門,諒非法之本旨。再者,上開凍結之資金究屬何種性質,尚需本院進一步為事實調查、審認,依上開說明,本院認仍有繼續凍結之必要。至於抗告人另以:抗告人帳戶遭凍結後,抗告人須另籌資金支付會款,如長期凍結恐影響互助會之運作及會員之權益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已認有繼續凍結之必要,於上開事項未釐清前自無解除之原因,是此部分之抗告人單方之事由,要與本院上開認定應否繼續凍結無關。從而,原審法院認本案判決尚未確定前,抗告人聲請解除凍結遭凍結之帳戶,並無理由,而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上情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