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抗字第4號再抗告人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晟營造有限公司等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本院98年度破抗字第4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台幣l,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l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2項、第486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l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駁回之裁定再為抗告,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l000元及提出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