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5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同日」更正為「翌日凌晨0時33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為「被告甲○○固坦承有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網路購物匯款給賣方有問題,對方稱知道郵局系統,可以將伊匯出之款項再匯入伊帳戶內,於是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對方云云。經查,㈠被害人乙○○確遭詐騙集團以電話詐騙方式,而匯款新臺幣20,021元至被告郵局之帳戶內致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害人指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致受有損害應屬事實。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不知其所交付帳戶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及工作背景,衡情當不致相信取得其帳戶者竟得任意查詢金融機構之資料,將已匯出之款項再匯入其帳戶內。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集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並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一再報導,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對其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既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壯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新臺幣20,021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