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31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當時是談公事,並非聊天,且很快就結束。本來接到電話就靠邊停,但有點阻擋後車,所以有稍微動一下,並不是開車。原處分及裁定不符情理,請撤銷之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原處分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月28日下午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鄉○○路與泰林路路口處時,因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拍照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等語。②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駕車行經上開路口處時,因行動電話鈴響,異議人為接聽電話,乃先將車輛停靠於路旁後,始行接聽,異議人係於停止之車內接聽行動電話,並未於車輛行駛中接聽行動電話,未料竟被警員錯誤舉發;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請撤銷原處分等語。③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行駛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等情,有照片等參,觀諸照片所示,異議人當時以左手持行動電話緊靠耳際通話,依其當時之姿勢、神情觀察,實與一般駕車行駛中之駕駛人無異,且比對該前後所拍攝之照片2幀內靜態背景與異議人車輛之相對位置,明顯可見異議人之車輛有向前方移動之情形,足認該車輛係處於行駛中之狀態無疑;從而,異議人辯稱係將車輛停靠路邊、於停止之車內接聽行動電話云云,自不足採。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核無不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裁定以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依上開規定裁罰並無不當,而駁回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未提新事證,猶辯稱:是動一下,不是開車云云,無非自為解說,自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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