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告乙○○兼法定代理丙○○人兼法定代理丁○○人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佰柒拾貳萬捌仟肆佰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各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柒拾貳萬捌仟肆佰拾陸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關於第二項,於原告丙○○、丁○○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丙○○、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營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行經中華路與中正路交岔口欲左轉中正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與沿中華路由東往西行駛之原告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乙○○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傷併兩側左右側肢體癱瘓及意識不清之重大傷害,並因此為禁治產之宣告。被告因該車禍業經鈞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九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三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被告自有過失。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增加生活所需及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如下之項目:
1、醫療費用:原告乙○○因被告業務過失行為導致受傷就診所生之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五千零六十五元。
2、購買需用物品:原告乙○○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至今仍全身癱瘓,致需購買氧氣組、電動床、抽痰機等物品共計三萬二千六百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3、看護費用:原告乙○○自九十六年七月七日發生車禍受傷迄今,均因全身癱瘓及取下顱蓋骨等因素,而無法處理自己之日常生活事務,且縱有短暫出院,其日常生活仍需由他人照料,否則無從復健,且因長期臥床將致生褥瘡。從而原告丙○○、丁○○除已聘請二十四小時之看護人員外,仍須輪流於醫院或家中照顧,不敢讓其獨處。自車禍發生迄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已支付信望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看護費用十八萬四千八百元,以現今看護費用全日至少需二千元計算,而我國所統計之男性平均餘命為七十四.九歲,原告乙○○自車禍發生迄平均餘命終了時為止,仍有五十五年(原告乙○○係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如扣除已給付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之看護費用之日期,則尚有五十四年八月),因此增加之看護費支出計四千零十五萬元,再依 霍夫曼 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二千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
4、喪失勞動能力:原告乙○○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全身癱瘓,無法動彈,勞動能力已全部喪失,而原告乙○○車禍發生前為就讀朝陽科技大學之學生,如按其畢業及服畢兵役之時間推算,至遲可自一百零二年工作至一百四十二年(即六十五歲退休)計四十年。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勞動二字第0九六0一三0五七六號令發布修正之勞工最低薪資為每月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計算,原告乙○○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至少為八百二十九萬四千四百元(17280×12×40=0000000),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一次給付之金額為四百六十二萬六千零五十二元。
5、精神慰撫金:⑴原告乙○○自大學畢業後,原可展開大好前程,卻因被告
之重大過失行為致其全身癱瘓、動彈不得,終日僅能臥病在床,賴人照料,毫無尊嚴可言。此實已澈底摧毀原告乙○○未來之婚烟、工作、成就等人生坦途,此等痛苦絕非任一健全之人可承受及面對,亦非金錢所能彌補於萬一。茲參酌上陳及原告乙○○為大學生,家境本屬富裕及和樂,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又係肇因於被告之重大過失所致等情,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慰撫金五百萬元。
⑵原告丙○○、丁○○為原告乙○○之父母,細心撫育原告
乙○○自幼成長迄今,就讀大學之青春年華,且人格端正、品學兼優。今突遭此噩耗,除極盡所能張羅籌措原告乙○○之醫療事宜外,凡見原告乙○○每動一次手術(如取下顱蓋骨),憂慮及不捨之心便如刀割,並寧願能代稚子受軀體血肉之苦,為人父母之痛,錐心刺股。而原告乙○○全身癱瘓後,原告丙○○、丁○○不僅須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更支出較高之保護教養費用,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原所無之負擔或支出。從而原告丙○○、丁○○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各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以彌補人格法益所侵害之損失於萬一。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三千一百七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各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對被告之學經歷沒有意見,但其收入應不只二萬元。另被告已給付原告乙○○一萬五千六百元之慰問金不爭執。原告乙○○現係朝陽大學學生;原告丙○○係宜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詳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三至五十萬元;原告丁○○係宜詳公司董事,每月收入約二十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業已年邁(五十七歲),且僅為一名計程車司機,又逢景氣不佳,收入微薄,並需負担全家生計,除了賴以謀生之計程車外,沒有財產,更沒有能力應付龐大的醫療費用賠償,且已給付原告乙○○一萬五千六百元之慰問金。
(二)對於原告乙○○之醫療費用金額及購買需要用品金額部分沒意見而不爭執;對於其須看護之時間不爭執,但可以自已看護,不一定要請人,即金額太高;對於勞動能力喪失之計算方式不爭執;另精神慰撫金部分均太高,因伊雖是大學畢業,但從事計程車司機,每月僅約有二萬元之收入而已。
(三)本件原告乙○○也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七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中正路岔口欲左轉中正路時,與沿中華路由東往西行駛之原告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乙○○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傷併兩側左右側肢體癱瘓及意識不清之重大傷害,並因此為禁治產之宣告。
(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乙○○為肇事次素,被告為肇事主因。
(三)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九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三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乙○○受有外傷性腦傷併兩側左右側肢體癱瘓及意識不清之重大傷害,並因此為禁治產之宣告,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三六號裁定為證。又被告因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九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三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既因被告左轉彎不當肇事,不法侵害成傷,業據原告提出診斷書為證,並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乙○○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業務過失行為導致受傷就診所生之醫療費用,總計六十四萬五千零六十五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等項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乙○○確有此部分之支出,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購買需用物品:原告乙○○主張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至今仍全身癱瘓,致需購買氧氣組、電動床、抽痰機等物品共計三萬二千六百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等項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乙○○確有此部分之支出,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原告乙○○主張自九十六年七月七日發生車禍受傷迄今,均因全身癱瘓及取下顱蓋骨等因素,而無法處理自己之日常生活事務,且縱有短暫出院,其日常生活仍需由他人照料,否則無從復健,且因長期臥床將致生褥瘡。從而原告丙○○、丁○○除已聘請二十四小時之看護人員外,仍須輪流於醫院或家中照顧,不敢讓其獨處。自車禍發生迄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已支付信望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看護費用十八萬四千八百元,以現今看護費用全日至少需二千元計算,而我國所統計之男性平均餘命為七十四.九歲,原告乙○○自車禍發生迄平均餘命終了時為止,仍有五十五年,因此增加之看護費支出計四千零十五萬元,再依霍夫曼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二千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等語。被告則以對於其須看護之時間不爭執,但可以自已看護,不一定要請人,即金額太高等語置辯。經查:1、原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七日發生車禍受傷迄今,因全身癱瘓及取下顱蓋骨等因素,已神智不清,而無法處理自己之日常生活事務,並已宣告禁治產,有本院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三六號裁定在卷可按。又被告對於原告乙○○須看護之時間不爭執,是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須有人看護五十五年,應為可採。2、原告乙○○請求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止,顧請專業看護已支付信望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信望愛公司)之看護費用十八萬四千八百元,業據其提出信望愛公司收據三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乙○○確有此部分之支出,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3、次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查原告受傷後,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後,雖未請專業之看護照顧,惟由家屬代為照顧其生活起居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其看護費用尚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再參酌主管機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相關醫療費用包括看護費用,每日以一千元為限。原告請求每日二千元為計算標準,實屬過高,應以每日一千元為適當。又原告乙○○係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扣除前開給付專業看護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之看護費用,尚有五十四年八月須由其親屬看護,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五十四點六七年(小數第二位四捨五入)為九百七十五萬一千五百零九元(365×1000=365000×26.00000000〈霍夫曼係數〉=0000000,元以下捨去)。4、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計九百九十三萬六千三百零九元(000000+000000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屬據,不應准許。
(四)喪失勞動能力:原告乙○○主張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全身癱瘓,無法動彈,勞動能力已全部喪失,而原告乙○○車禍發生前為就讀朝陽科技大學之學生,如按其畢業及服畢兵役之時間推算,至遲可自一百零二年工作至一百四十二年(即六十五歲退休)計四十年。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勞動二字第0九六0一三0五七六號令發布修正之勞工最低薪資為每月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計算,原告乙○○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至少為八百二十九萬四千四百元(17280×12×40=0000000),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一次給付之金額為四百六十二萬六千零五十二元(000000×22.309282〈霍夫曼係數〉=0000000,元以下捨去)等語。被告則對於原告乙○○之勞動能力喪失之計算方式不爭執,堪信原告乙○○確有此部分之損失,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⑴原告乙○○主張其自大學畢業後,原可展開大好前程,卻
因被告之重大過失行為致其全身癱瘓、動彈不得,終日僅能臥病在床,賴人照料,毫無尊嚴可言。此實已澈底摧毀原告乙○○未來之婚烟、工作、成就等人生坦途,此等痛苦絕非任一健全之人可承受及面對,亦非金錢所能彌補於萬一。茲參酌上陳及原告乙○○為大學生,家境本屬富裕及和樂,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又係肇因於被告之重大過失所致等情,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慰撫金五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其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本件原告乙○○現為大學生,名下僅投資宜詳公司三十萬元,餘無其他財產。而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二萬元,名下除計程車一部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據此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乙○○受傷之部位及情況、痛苦程度等情形,認原告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核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⑵原告丙○○、丁○○主張其等為原告乙○○之父母,因原
告乙○○全身癱瘓後,原告丙○○、丁○○不僅須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更支出較高之保護教養費用,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原所無之負擔或支出。從而原告丙○○、丁○○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其等請求金額太高等語置辯。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審以被上訴人 沈進良 、 朱美陵 因其子 沈爭蔚 遭上訴人撞傷而成為植物人,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認渠等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一六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情節重大(肇事主因,負百分之六十責任)擊撞原告乙○○,致原告乙○○全身癱瘓及取下顱蓋骨等因素,已神智不清,而無法處理自己之日常生活事務,並已宣告禁治產,原告丙○○、丁○○為原告乙○○之父母,其等身心受有極大痛苦,顯無疑義,且其等須負擔照顧原告乙○○終身之義務,應認其基於父母、子女身分所生之親情、生活互助所繫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其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慰撫金,應予肯認。再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本件原告丙○○、丁○○等名下均有多筆投資,及多筆土地、房屋、田賦,原告丙○○為宜詳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三至五十萬元;原告丁○○係宜詳公司董事,每月收入約二十萬元。而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二萬元,名下除計程車一部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據此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丙○○、丁○○等所受之痛苦程度等情形,認原告丙○○、丁○○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為五十萬元,核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六)基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六十四萬五千零六十五元、購買需用物品三萬二千六百元、看護費用九百九十三萬六千三百零九元、喪失勞動能力四百六十二萬六千零五十二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總計一千六百二十四萬零二十六元;原告丙○○、丁○○各得請求精神慰金五十萬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次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正路岔口欲左轉中正路時,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以致與原告乙○○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固有過失;然原告乙○○騎乘重型機車,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停讓即貿然前行,同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乙○○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報告附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九二號刑事卷可按。則原告乙○○就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自明。被告既為肇事主因,原告乙○○為肇事次因,本認認被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原告乙○○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丙○○、丁○○亦應以原告乙○○之過失為其等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雙方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四十,經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九百七十四萬四千零十六元(00000000×0.6=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賠償原告丙○○、丁○○各三十萬元(000000×0.6=300000)。
八、另被告抗辯其已支付原告乙○○一萬五千六百元之慰問金等語。原告乙○○對於被告有支付上開金額並予以自認,是上開金額應自原告乙○○得請求之九百七十四萬四千零十六元中扣除,則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九百七十二萬八千四百十六元(0000000-00000=0000000)。
九、從而,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在九百七十二萬八千四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丙○○、丁○○各請求被告賠償在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本件係由原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九二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亦未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