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簡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簡字第2473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如若前審之判決,無參閱之必要者,自不必附具提出(參閱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參閱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即縱然漏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證據,法院亦毋庸命為補正。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7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24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第一審之「確定判決」繕本,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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