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8年4月8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附理由,嗣於同年月22日補正其上訴理由,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各
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未幫乙○○購買安非他命,亦未交付安非他命予乙○○,只因乙○○一再來電拜託幫忙購買安非他命,伊亦施用海洛因成習,在毒癮犯之下,於96年11月21日乙○○來電伊只好約他○○○鎮○○路祖師廟前見面,將他一千元拿去買海洛因施用解癮,嗣乙○○來電催討,因沒錢還他,只好騙他至指定地點等;又96年11月22日凌晨伊和丙○○相約在四腳亭吉安橋頭見面,說好各出一千元合買海洛因共同施用,但伊身上只有一千元,丙○○身上亦只有三百元,所以無法買成,伊只好獨自購買施打,並無與丙○○交易海洛因之事證云云。惟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量刑之不當或違法,僅陳述自己辯解之事實,尚難謂係上訴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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