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5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瑞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AW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憑票支付訴外人富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而系爭支票系富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項原告借款時,並轉讓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予原告,以作為借款之清償。
㈡又富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與原
告簽立「副擔保票據明細表」,該明細表載有「本表所列票據(即系爭支票)係借款人同意作為貴行(即原告)對本公司各項貸款之擔保。倘屆清償期貸款未獲清償....,逕以該項票據償還上述貸款」等文字,足認富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權利予原告之意,原告自已因受讓而取得該等權利。是以,原告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副擔保票據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均影本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是以,參酌上開說明,足認原告之主張應屬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