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9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有關受刑人於97年4月2日所犯案件,於警方查獲時,受刑人並不知外號pp者,所交付係毒品,警方卻誤導是受刑人購買。而因法院判決可易科罰金,所以沒上訴,當時也沒說會撤銷前案緩刑。此案全遭警方誤導。再者受刑人於緩刑後,努力與銀行協商償還債務,且工作不順,實無財力再吸毒。而父母年高體邁,若撤銷緩刑,恐無緣再見父親,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於民國97年4月7日確定。於緩刑期前即97年4月2日更犯持有第2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19號判決處拘役50日,於97年10月1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足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②經查:有關受刑人甲○○上開犯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0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1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佐 ,堪認其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無訛。審酌兩案犯行、情節綜合觀之,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所犯販賣第2級及第3級毒品罪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之必要,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所謂得撤銷緩刑,係指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言。本件原審審酌受刑人前後二案,均係毒品案件,且於前案諭知緩刑後數日,又犯後案,因認不知悔悟自新,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准檢察官聲請,諭知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爭執後案遭警方誤導,並未犯案云云,為實體爭執,非本件所得審酌,此部份即無理由,至於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或父母健康等情,固值同情,惟均非得為不撤銷緩刑之正當理由。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