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11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合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叁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合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偉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林清吉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定借據、撥款通知書、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期限3年,原告嗣依約於95年11月2日為其撥款1筆,金額為5,000,000元,利息按本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24%計算(目前為年息5.43%)機動計息,其繳息還款方式詳如借據所示,於遲付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該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六個月部分,照上述標準加倍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合偉公司於97年9月19日受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處分,經查,目前尚積欠原告1,463,8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依約定書第6條第2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即連帶償還,原告雖屢經催討,被告等仍置之不理,被告等既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撥款通知書、約定書、保證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影本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美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