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38號抗告人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張慧婷 律師抗告人與相對人大三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6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以下同)97年1月8日與相對人簽訂材料採購合約,約定相對人向抗告人訂購相對人承攬台積電新竹廠第四期工新建工程所需鋼筋,合約期限至97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依約委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下稱上海商業銀行)於97年1月17日出具購料履約保證書,交付予抗告人;相對人所承攬台積電新竹廠第四期工新建工程進度,不但未落後且有超前,並依材料採購合約向抗告人下單訂購進料共計11,165.67噸,並無違約情事,抗告人竟以相對人於已逾合約期限,訂單未達合約所約定14,000噸之數量,認相對人違約,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並對於上海商業銀行向原法聲請支付命令,於材料採購合約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確定前,為防止相對人發生重大損害,相對人願供擔保,暫時禁止抗告人以購料履約保證書向上海商業銀行請求付款之處分,業據提出材料採購合約書、購料履約保證書、存證信函、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原審卷第
11至17頁)為憑;且相對人已於98年1月21日就材料採購合約書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在卷足稽;經核相對人之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諭命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以購料履約保證書向上海商業銀行請求付款之處分,雖誤引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5條、第533條、及第526條第2項,而漏引第538條,惟其結果並無異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雯惠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