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二七號
原告丙○○被告丁○○○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四月一日結婚,因甲○遭乙○○慣行毆打,乃於八十五年間忍痛離家,並在外租屋生活,嗣巧遇原告,原告見被告甲○孤獨無依,對其照顧有加,二人日久生情並發生婚外情,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在台北市內湖林婦產科診斷產下一子即被告丁○○○,惟因被告甲○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敢將此事張揚,遲未辦理丁○○○之出生登記。被告丁○○○係被告甲○與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而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離家後即未再返家,即被告甲○之受胎期間,二人並無同居之事實,被告丁○○○顯不可能由被告乙○○受胎,且被告丁○○○之生父確為原告,亦經二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至台大醫院接受DNA血緣鑑定之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書可稽。足證被告乙○○與丁○○○間無真實血統關係存在,前開婚生推定與事實上血緣關係有悖。被告乙○○與被告甲○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離婚,且被告丁○○○日漸成長,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㈠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丁○○○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云云。
二、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其訴之聲明第一項雖係訴請確認被告丁○○○與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實質上係否認被告丁○○○為被告甲○與乙○○之子女之訴,其本質上係屬否認子女之訴,此由原告起訴狀末段已載明:「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等語亦明。而否認子女之訴,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準此,否認子女之訴,惟夫妻之一方或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始得提起,後者即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附有以「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為條件,此觀上開法條之規定至明。本件原告既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指之「夫妻之一方」,而被告甲○與乙○○均仍生存,有戶籍謄本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稽,亦不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之情形,則原告提起本件否認之訴,顯與前開規定不符。雖原告援引最高法院裁判例主張身分關係之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自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云云;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判決之基本事實,在本質上並非否認子女之訴,故第三人為除去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提起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確認訴訟,固不受前開各條限制,然非謂第三人雖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但實質上為否認子女之訴者,亦可不受該項限制,否則任何不合於提起否認子之訴資格者,均得改提起確認之訴以達規避前開法律限制之目的,其結果前開有關於否認權人之限制,無異形同具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因實質上為否認子女之訴,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均非否認權人,自亦不得訴請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顯無理由。被告丁○○○既仍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乙○○之子,原告自非丁○○○法律上之父親,則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亦無理由。
三、本件依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