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六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OK便利商店內,竊取店內購物架上售價新台幣(下同)六十五元之蔘茸酒一瓶,得手後藏置於上衣左側,嗣僅持另購買之礦泉水一瓶至櫃檯結帳,欲離去時,經店員要求支付該瓶酒之費用,因一時情急致所竊得之蔘茸酒自藏置之衣服內掉落地面破碎,店內員工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拿一百元放在櫃臺要結帳,先將礦泉水置於櫃臺,正要將挾在腋下的蔘茸酒取出,即被店員指為偷竊云云。惟查: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稱「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時五十四分左右,我在我服務的OK便利商店內櫃臺工作,有名先生至店內購物時,我發現形跡可疑,便一直在注意他的一舉一動,當時我見他到貨物架上拿了一瓶酒放在衣服內,隨後又到旁邊拿了一瓶礦泉水後,便至櫃臺要付費,結果他卻拿出伍拾元正付礦泉水的費用,那瓶酒卻還是藏匿在衣服內,沒有拿出來付帳,因此我要求這位先生把藏在衣服內(的酒)拿出一起付費,這名先生見偷竊失風,因緊張而從左上衣側面掉了一瓶酒在地上,且當場破碎,酒名為公賣局出廠之蔘茸酒,售價每瓶陸拾伍元,且這名先生亦表示不肯付費,所以我便打電話報警,隨後警方到來便將這名先生帶走,且請我回派出所一起協助了解案情」等語,並指認被告即為偷竊之人;核與被告於警訊中自白「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時五十分左右,我進入一家便利商店購物,地址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店名為OK便利商店,進入該店後,我至購物櫃上拿了一瓶公賣局發行之蔘茸酒,放置在我上衣左側內,隨後又拿了一瓶礦泉水(拿在手上)至櫃臺,以新台幣伍拾元正欲付礦泉水之費用,然而給付了礦泉水之費用後,正要離去時,櫃臺人員要我將藏於上衣左側之酒一起付費,我一時緊張,辯稱沒有,此時酒瓶從衣服內掉落地上,當場破碎,此時我一時生氣,又向該店員說我已沒有錢了,而該店員便打電話報警處理」等語相符。被告嗣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是和店員開玩笑,沒有偷竊的意思云云,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正要拿出蔘茸酒來結帳即遭指為偷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予以論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悔過暨和解書一紙附卷為憑,且被告所竊取之蔘茸酒,售價僅為六十五元,價值不高,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量刑稍重,被告上訴意旨及公訴人論告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並斟酌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僅六十五元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予以緩刑宣告一節,本院認被告曾因竊取機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間雖已期滿,惟被告於緩刑期滿後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其無悛悔之意,尚難認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王俊雄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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