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方文君律師謝志明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二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肆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附屬機件彈匣肆個)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貳顆(原為參顆,鑑驗試射乙顆,餘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在臺北縣深坑鄉草地尾東南二巷十六之二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五公釐鋼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經乙○○於警訊中自白後為警至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三顆。丁○○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三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為警埋伏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三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有右開無故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惟辯稱槍彈均係乙○○所有,分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由乙○○至臺北縣深坑鄉草地尾東南二巷十六之二號拿一個皮箱給伊保管(裝有改造手槍一枝、改造子彈三顆),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汐止市由乙○○拿一個手提袋給伊(裝有改造手槍三枝)等語,然查,乙○○否認該槍彈係伊所有,亦否認係伊交給被告,陳稱伊在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偵訊時會改口承認該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查獲之改造手槍三枝係伊所有,是因為在囚車上被告承諾給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等語,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可稽,查證人乙○○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由檢察官單獨提訊時,仍否認該改造手槍三枝係伊所有,至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檢察官第一次同時提訊被告及乙○○、甲○○時,乙○○忽然改口承認,均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在囚車上要乙○○把槍枝扛下來等情,亦據證人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九八三號刑事案件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甲○○寫給乙○○之信件乙封附卷可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九八三號刑事案卷一七八頁),又被告於審理中亦承認 曾託人 寄款八千元給在押之乙○○,並有送款人為「 郭青全 」之台灣台北看守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被告保管款收款收據影本可稽,是就被告所供該槍彈係乙○○交伊寄藏部分,本院尚難採信。又乙○○所涉改造並持有上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查獲之手槍一枝、子彈三顆等犯嫌,業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九八三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此外並據證人戊○○、丙○○到庭證述在卷,證人 李文俊林慧雄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九八三號刑事案件中結證在卷,且有改造玩具手槍四枝、改造子彈三顆扣案可稽,並有查獲時之照片附卷可憑。又上開槍彈經送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刑鑑字第五0一九六號、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五五一四七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無故持有槍彈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四枝,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又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三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被告係單獨持有本件槍彈,與乙○○、甲○○間無共同正犯關係,起訴書誤載部分,業為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以一行為持有四枝手槍及三顆子彈,分別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論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其與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目前槍枝氾濫,被告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無故持有槍、彈,威脅社會治安匪淺,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玩具手槍四枝(含附屬機件彈匣四個)、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二顆(原為三顆,經鑑驗試射一顆,餘二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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