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預先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甲○○(所涉犯竊盜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使用鹿港郵局儲金簿一本(局號一一六000─四號、帳號0七五二九0─五、戶名甲○○)及提款卡一張,甲○○並將存摺之語音密碼、提款卡密碼均予告知。而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七時三十分許,被告丁○○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大里陽光大樓」前,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即打電話聯絡,對被害人乙○○恫嚇:「如不匯款三萬元存入郵局帳號一一六000─四、受款人甲○○帳戶內,則找不回失車,若匯款後車沒回來,出去被車撞死,被雷打死」等語,被害人乙○○聞後心生畏懼而將三萬元匯入前述指定之郵局帳戶內,未久被告即速至臺中市臺中雙十郵局提款機持其承租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所得贖款三萬元。繼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七時五十分許,在同址「大里陽光大樓」旁便道,復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即打電話聯絡對被害人丙○○恫嚇:「如於同日十二時前不匯款四萬五千元到局號一一六00─四、帳號0000000、受款人甲○○之帳戶,要將你的車撞爛」等語,被害人丙○○聞後心生畏懼乃將四萬五千元匯入前述指定之帳戶內。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被告丁○○及甲○○二人共同至臺中市○○區○○街郵局提款機欲提領所得贖款四萬五千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郵局儲金簿一張。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或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係以被害人乙○○、丙○○之指訴,及卷附之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國內匯款執據、鹿港郵局(起訴書誤為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函附之查詢最近交易詳情各二份為證,並參以設若被告當時確係因欲向地下錢莊借款,始向證人甲○○借用郵局儲金簿及提款卡等物,則依常情,本應主動告知租用提款卡等物之原因,進而獲知使用提款卡之密碼,豈有要求出租人不得詢問原因,而於被警查獲時始不得不告知實情之理?且被告當時既已欠錢借款,何以仍可向證人甲○○有償承租郵局儲金簿等物,暨借款後受託提領帳戶內匯款可得五千元酬勞,於理顯有不合。再者,被告被查獲時迄今仍無法提供報紙刊登借款之廣告及相關證據,僅係空言否認等情,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供認有向證人甲○○借用郵局儲金簿及提款卡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或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會開車,不可能偷被害人乙○○、丙○○之自小客車;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伊依報紙廣告欲向錢莊借款三萬元,因無保證人,錢莊表示只要提供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語音密碼,在一個月內不用利息,所以才向甲○○租用存摺及提款卡,並將該存摺及提款卡交給錢莊綽號「老芋」之人,而借得三萬元。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伊將借款返還「老芋」時,「老芋」表示前開存摺內尚有四萬五千元,但因存摺被吃掉,誤以為是甲○○去掛失,故要伊聯絡甲○○一起去提領,並願給付五千元酬金,伊才與甲○○相約至臺中市○○區○○街郵局提領款項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 翁紅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係停放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大里陽光大樓」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七時三十分許發現遭人竊取,且隨即接獲歹徒電話恫稱:「如不匯款三萬元存入郵局帳號一一六000─四、受款人甲○○帳戶內」等語,且不斷強調:「若匯款後,車沒回來,出去被車撞死,被雷打死」等語,被害人乙○○聞後因心生畏懼,乃依指示將三萬元匯入指定之帳戶內;另被害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亦停放在同址「大里陽光大樓」旁之便道,於同日七時五十分許,亦發現遭人竊取,並隨即接獲歹徒電話恫嚇:「如於同日十二時前不匯款四萬五千元到局號一一六00─四、帳號00000
00、受款人甲○○之帳戶,要將你的車撞爛」等語,致使被害人丙○○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將四萬五千元匯入前開帳戶。歹徒並已將被害人乙○○匯入之三萬元予以提領等情,固據被害人乙○○、丙○○指訴明確,並有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二紙、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一本、鹿港郵局函附之查詢最近交易詳情各二份附卷可稽,堪信實在。
(二)然查:
1、被害人乙○○、丙○○均係竊賊行竊得手後,始查覺汽車被竊之事實,故均未能就竊賊之形貌、年齡加以指陳等情,有該二人警訊筆錄可稽。是以依該二人於警訊中之指訴及卷附之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件,僅能證明被害人乙○○、丙○○所有之自小客車確有遭竊之事實,尚無法據為前開自小客車確係被告竊取之佐憑。且查,被告並未領得任何汽車駕駛執照一節,又經本院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網站查詢屬實,有卷附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二紙可證。基此,被告辯稱:伊不會駕駛汽車,不可能偷車等語,亦非無據。則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2、另查:⑴訊之被害人丙○○到庭結證稱:「(問:當庭被告聲音是否就是向你電話恐嚇
之人?)不是。恐嚇之人的聲音較尖銳」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足徵以電話恫嚇被害人丙○○之人,並非被告一節,應屬無疑。
⑵而被害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當日該男子打你何電話?)打
我手機0000000000號」「(問:被告的聲音與打電話向你恐嚇的男子聲音是否相同?)我不能分辨出來」等語,然經調取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所有通聯紀錄,被害人乙○○亦表示所查得之電話號碼均係其本人或家人所使用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一日函覆之電話明細單足憑。則依上開電話通聯紀錄,顯尚無法查得歹徒用以與被害人乙○○聯絡之任何通訊資料,自難據以率認打電話恫嚇被害人乙○○者,即係被告。
⑶又查,被害人乙○○依竊賊指示而匯款之三萬元,業經歹徒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五日在臺中雙十路郵局自動提款機提款三萬元一節,固有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九十年六月七日支00000000─五七七號函可參,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局調取當日在臺中雙十路郵局自動提款機之錄影帶,該局則函覆稱案關錄影帶因逾二個月保管期限已銷毀,無法提供等情,亦有前開函文可考。據此,亦查無實據足以證明提領該筆款項之人,確係被告無訛。⑷綜上,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三)被告對於所借用之存摺、提款卡原係交由錢莊綽號「老芋」之人,並未曾使用,迨至被查獲當日始由「老芋」交付,受託代為提領四萬五千元一節,雖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就被查獲當日係如何取得前開存摺、如何與證人甲○○相約碰面等節,前後所陳並非一致,復與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未能完全相符,則所辯各節是否實在,尚非無疑。然依前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或恐嚇取財犯行,則依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辯解雖有如上瑕疵,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