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浙江省寧波市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前往中國浙江省寧波市,經過朋友介紹認識中國大陸女子 蔣利梅 (已同意遣送出境,蔣利梅另行簽分偵辦),甲○○利用蔣利梅希望來台灣打工賺錢之心理,明知 蔣女 並無與其結婚之意思,竟告知蔣利梅可以假結婚之方式前來台灣,達成打工之目的,使蔣利梅信以為真,雙方遂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約定「假結婚,真打工」,甲○○意圖使大陸女子非法來台,並於當天即前往寧波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公證書(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核發)。嗣甲○○為使蔣利梅合法入境台灣,乃持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前往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甲○○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等文件上(即戶籍登記簿與甲○○之國民身分證上逐─記載其配偶為大陸地區女子蔣利梅),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辦妥登記後,甲○○復於同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以配偶來台探親名義,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致該派出所之公務員亦將蔣利梅為甲○○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保證書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該派出所對轄居民管理之正確性;甲○○再基於承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填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並檢具上開不實之保證書、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女子蔣利梅來
台探親,致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不知有偽,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入出境資料上,並據此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給不實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九十入出字第三三六一三九二二號),使蔣利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得以此方式非法入境台灣,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蔣利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入境台灣由綽號「 阿華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接機後,即直接送至台中市某不詳地點之套房居住,並游說蔣利梅從事色情交易,蔣利梅則以讓其考慮及身體不適為由,予以敷衍而不置可否,蔣女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俟機外出,搭乘計程車前往台中市警察局保安隊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利梅自首而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與蔣利梅是真結婚,並寄過生活費給蔣利梅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大陸女子蔣利梅於警訊時自首及偵查時供述甚詳,且蔣利梅自首時承辦之警員 何琨 進於偵查時亦證實,於蔣利梅自首後,曾帶同蔣女前往該套房取回行李等情,足見蔣利梅所言非純子虛,復有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被告既未辦理喜宴,亦不知聘金數額,也未前往接機,甚至係叫一不詳真實姓名之男子前去接機,凡此均顯與常理不符;而被告稱寄過生活費給蔣利梅,但僅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寄過一次折合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六元,直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蔣女來台前,均未再寄過,況被告匯款予蔣利梅一事,亦不能即為認定其二人係真結婚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使大陸地區女子蔣利梅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明知所持與大陸女子蔣利梅之結婚公證書內容不實,卻仍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戶籍資料上,再行使此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作為申請配偶來台探親之不實事項之證明,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在核發與蔣利梅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公文書上登載「探親」之不實事項,以供大陸女子蔣利梅搭機來台時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旅行證,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蔣利梅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述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而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罪處斷。公訴意旨引用之法條雖未論及被告亦涉犯此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而有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罪處斷之部分,惟於犯罪事實已提及此部分,且此與其餘論罪科刑部分既有牽連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與審理之。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入境台灣,影響戶政作業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暨考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仍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罪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被告犯罪後,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三、至浙江省寧波市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一紙,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