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香菸共肆仟貳佰柒拾玖包均沒收。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香菸共壹佰柒拾包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DAVIDOFF」、「BOSS」及「MILDSEVEN及圖」商標圖樣分別係「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德商‧里滋麻菸草廠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已經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商品為菸草、香菸等,又明知在臺北縣三重市三和夜市擺設攤位之不詳年籍綽號「陳的」之男子所出售之香菸,均為不詳人士意圖欺騙他人,擅自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於香菸盒之仿冒品,且該仿冒「DAVIDOFF」、「BOSS」商標圖樣之香菸香菸盒上所印製之「製造商:利是美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商:商真股份有限公司」,及仿冒「MILDSEVEN」商標圖樣之香菸香菸盒上所印製之製造商「JAPANTOBACCOINC.」名稱,亦均為不詳人士偽造該些廠商於香菸盒上說明香菸內含成分及相關事項之文書,而該等仿冒香菸復均屬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所貼之專賣憑證係屬偽造),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中旬某日起,連續以每條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元至三百元不等之價格向「陳的」販入仿冒之「DAVIDOFF」、「BOSS」及「MILDSEVEN」香菸共約六百多條,均由「陳的」將該等仿冒香菸送貨至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七樓之居處後,乙○○再於前開居處內,連續以每條賺取十元或二十元之價格出售予友人介紹之甲○○、 李永和 (所涉犯販賣仿冒商標圖樣香菸之犯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或在市場、夜市設攤,連續以每條三百元至三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並行使該等仿冒香菸香菸盒上之偽造專賣憑證,及行使香菸盒上偽造之製造商、進口商名義之文書,已出售約二百條,足以生損害於前揭廠商、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及消費者。甲○○明知乙○○所出售之「DAVIDOFF」、「BOSS」及「MILDSEVEN」香菸均為仿冒商標圖樣之香菸,香菸盒上所貼之專賣憑證、所印製之製造商、進口商名義全屬偽造,仍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底某日起,先後約三次在乙○○之前開居處內販入仿冒之「DAVIDOFF」、「BOSS」及「MILDSEVEN」香菸共約二十多條後,連續在臺北縣、市之市場、夜市等地,以每條三百元至三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並行使該等仿冒香菸香菸盒上之偽造專賣憑證,及行使香菸盒上偽造之製造商、進口商名義之文書,已出售約十條,足以生損害於前揭廠商、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及消費者。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經警在臺北市○○街○○○巷附近查獲甲○○,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香菸共一百七十包,並依甲○○之供述,於當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在三重市○○街○○○巷○○○號七樓查獲乙○○,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香菸共四千一百零九包,及「SILVERSTARLET」香菸三十七包。
二、案經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德商‧里滋麻菸草廠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販賣「DAVIDOFF」、「BOSS」及「MI
LDSEVEN」香菸,及分別為警查獲如附表二、三所示香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不知是仿冒香菸,乙○○沒有說香菸哪裡來的,伊沒有問他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先前有兩次在三重市三和夜市向綽號「陳的」之男子各買一條七星香菸來抽,伊與「陳的」聊天時,「陳的」說伊沒有工作的話,他的檳榔攤剩下的菸便宜賣給伊,伊去轉賣可以賺錢,都是「陳的」主動與伊聯絡,伊不知是仿冒香菸云云。經查,扣案之被告甲○○、乙○○所販入而未及賣出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DAVIDOFF」、「BOSS」及「MILDSEVEN」香菸乃屬仿冒商標圖樣之香菸等情,業經告訴人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德商‧里滋麻菸草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賴麗春 律師,以及告訴人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張桂芳 律師分別指訴在卷,且有商標註冊證影本三件及商真股份有限公司(「DAVIDOFF」、「BOSS」香菸之臺灣代理商)、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MILDSEVEN」香菸之臺灣代理商)分別出具之鑑定函文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甲○○、乙○○所販賣之「DAVIDOFF」、「BOSS」及「MILDSEVEN」香菸係擅自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圖樣於香菸盒之仿冒品,香菸盒上所貼之專賣憑證及所印製之製造商、進口商名義均屬擅自偽造無訛。被告甲○○、乙○○雖均辯稱不知是仿冒香菸云云,惟查,被告乙○○係向在三重市三和夜市擺設攤位之不詳年籍綽號「陳的」之男子購買香菸,其自陳:不知如何跟「陳的」聯絡等語,則其交易方式非循正當管道,與常情迥異,其販入香菸之價格又僅及一般零售市價約六成而已,焉有可能不知該等香菸之來源有異?又其販入之數量甚多,一般檳榔攤豈會囤積、剩餘如此大量之香菸?復參酌被告乙○○自陳曾抽過綽號「陳的」之男子所出售之香菸(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其於警訊時稱「我感覺我所購得之香煙抽起來煙草較一般差」,在在可見其對販入之香菸係仿冒香菸乙節,應有所認識。又被告甲○○自陳曾抽過其向乙○○販入之香菸,則被告乙○○既有感覺「抽起來煙草較一般差」,被告甲○○豈會渾然不覺,誤認其以低價販入之香菸係真品?尤其,被告乙○○並非合法經營菸品買賣者,竟於住處內囤積大量香菸,且出售香菸之價格亦過低,顯然來源可疑,被告甲○○對此焉可能未加置疑?其卻謂:沒有問乙○○香菸哪裡來的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洵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前揭所辯均不足取,罪證明確,其等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按香菸盒上載廠商之名稱及商品相關之說明,總體視之為一表達一定意思之文書,若未經授權而為,則係偽造之行為,被告乙○○、甲○○販賣擅自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圖樣於香菸盒、香菸盒上貼有偽造專賣憑證及印有偽造製造商、進口商名義之「DAVIDOFF」、「BOSS」及「MILDSEVEN」香菸,核均係觸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等四罪。而被告乙○○、甲○○先後多次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所犯又各為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甲○○各所犯上開四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未雖就被告乙○○、甲○○所犯上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之犯行起訴,惟因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販賣仿冒商標之香菸對交易秩序、消費者之影響,及販賣之期間、所販賣香菸之數量,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香菸,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人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另主張:被告所販賣之香菸品牌中,尚包括被查扣之「SILVERSTARLET」香菸三十七包,若該品牌香菸經鑑定後確屬仿品,則因其上亦使用與告訴人享有商標權極為近似之商標圖樣,造成相關消費大眾對於商品來源產生混淆,亦侵害告訴人所註冊之第三二九九八二號商標專用權,則被告販賣該品牌香菸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惟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在被告乙○○之居處內除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香菸共四千一百零九包外,固亦扣得「SILVERSTARLET」香菸三十七包,然被告乙○○於偵審時均稱其購買「SILVERSTARLET」香菸是自己要抽的等語,易言之,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販賣「SILVERSTARLET」香菸之行為,告訴人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指被告有販賣該品牌香菸之行為云云,應乏所據,自無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粞、紅粞、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商標圖樣│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品│├──┼───────┼───────┼────────┼───────┤│一││瑞士商‧大衛朵│七十四年三月十六│菸、菸草、生煙││││夫公司│日起至九十四年三│、雪茄、小雪茄│││商標名稱:││月十五日│、香煙、煙絲、│││DAVIDOFF│││嚼煙、鼻煙│││(註冊號數:二││││││五五○三六號)││││├──┼───────┼───────┼────────┼───────┤│二││德商‧里滋麻菸│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菸草、香菸、雪││││草廠股份有限公│起至九十四年十二│茄、捲煙、菸具││││司│月三十一日│、打火機、火柴│││商標名稱:│││、小雪茄、吸抽│││BOSS│││用菸草│││(註冊號數:七││││││○三六一一號)││││├──┼───────┼───────┼────────┼───────┤│三││日商‧日本香煙│八十四年四月一日│煙、煙草、煙絲││││產業股份有限公│起至九十五年六月│、捲煙、雪茄煙││││司│三十日│、嚼煙、濾嘴香│││商標名稱:│││煙│││MILDSEVEN及圖││││││(註冊號數:六││││││七五七三一號,││││││聯合商標)││││└──┴───────┴───────┴────────┴───────┘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一│ 大衛杜夫 (DAVIDOFF)香菸│五十包│├──┼──────────────────┼─────────────┤│二│BOSS香菸│六十包│├──┼──────────────────┼─────────────┤│三│七星(MILDSEVEN)香菸│六十包│└──┴──────────────────┴─────────────┘附表三┌──┬──────────────────┬─────────────┐│編號│名稱│數量│├──┼──────────────────┼─────────────┤│一│大衛杜夫(DAVIDOFF)香菸│一千一百三十包││││(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一百三十九包)│├──┼──────────────────┼─────────────┤│二│BOSS香菸│七十包│├──┼──────────────────┼─────────────┤│三│七星(MILDSEVEN)香菸│二千九百零九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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