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
原告乙○○
甲○○丁○○右一人 許淳涵 法定代理人 游輝傳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許詮顯 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詮顯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詮顯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四千七百九六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九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三十五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沿北宜公路,由宜蘭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北宜公路三十一公里處彎道時,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之車道內,而依當時路況、天候良好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冒然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違規超車,適有對向由乙○○駕駛,搭載甲○○、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二車因而對撞,造成乙○○因而受有臉部外傷併左上眼眶撕傷約六公分、左下肢撕裂傷約五公分、右下肢撕裂傷約十三公分、胸部外傷等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撕裂傷、擦傷、左掌腕骨骨折、左腿挫傷等傷害,丁○○受有左腳脛骨骨幹骨折之傷害。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駕車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丙○○應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乙○○、甲○○、丁○○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及其他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分述原告等人所受損害如次:
㈡、原告許詮顯部分:共七十四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⑴醫療費用部分:三萬三千一百零九元。
⑵就診交通費用部分:六千一百六十元。
⑶財物損失部分:眼鏡五千元、拖車費五千五百元。又自用小客車車號00-0
000號原為許淳涵所有,本次意外產生全損並經報廢在案,經查前開汽車之殘餘值價為九萬五千元,且原所有人於日前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稽,故以追加起訴狀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損九萬五千元。
⑷工作損失(含一個月薪水加上年終獎金):十萬元。因本件車禍發生致原告許
詮顯受有臉部外傷併左上眼眶撕裂傷、左右下肢撕裂傷、胸部外傷及兩腳、背部多處受傷,致其一個月無法工作,其時原告許詮顯任職龍勝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銷企劃專員乙職,每月薪資五萬元,有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薪資證明書可證,加上因本次車禍致依公司之規定無法獲得年終獎金五萬元,合計十萬元。
⑸慰撫金五十萬元:原告許詮顯因本次車禍受傷,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則其訴
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依法有據。經查原告許詮顯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車禍發生時年為二十八歲,在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銷企劃專員乙職(現調整為業務專員),每月薪資五萬元,有公司在職薪資單可參,且車禍發生當時仍係其結婚之際,因本件事故造成其遺憾自不在話下,爰參酌原告許詮顯所受傷害程度、原告之社會地位、兩造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
㈢、原告甲○○部分:共九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六元。⑴醫療費用部分:七萬三千九百四十六元。
⑵就診交通費用部分:一萬二千二百元。
⑶財物損失部分:手錶費用三千三百元、眼鏡費用四千五百元。
⑷工作損失:七萬五千元。原告甲○○因前揭車禍受有頭部併顏面處撕裂傷(大
於十公分)、左掌腕骨骨折、左腿挫傷、左前臂及左足挫傷顏面受損嚴重,致暫時無法工作,其於所任華南塑膠股份有限公擔任秘書乙職,致損失每月薪資三萬七千五百元,共計七萬五千元。
⑸慰撫金八十萬元: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於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則其
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甲○○係0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二十七歲,擔任秘書之職,每月薪資三萬七千五百元,且事故當時正預計結婚,原預計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與許詮顯先生舉行結婚典禮,有喜帖可稽,此時正是每個女性一生中最重要之日子之一,突遭此巨變,面容全毀,教原告甲○○情何以堪?加上所受傷害部位及傷勢為:頭部合併顏面多處撕裂傷(大於十公分),左掌腕骨骨折、左腿挫傷及裂傷等傷害,於原告之容貌顯有影響,有前揭驗傷診斷書及照片在卷可參,且原告甲○○亦因此而無法工作二個月之久,足見原告甲○○前揭傷勢於其精神損害,難謂不重,況原告甲○○為恢復車禍前之容貌,預計尚須經過多次雷射疤痕修整,而將來整形手術之實施,原告不惟須持續接受電射治療,且在長期面對不可知之醫療風險,及癒後之情形是否良好,於其原告容貌之影響程度無法確定等壓力,精神勢必長期遭受痛苦爰參酌原告甲○○所受傷害程度、社會地位、兩造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甲○○精神慰撫金以八十萬元為適當。
㈣、原告丁○○部分:共五十五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⑴醫療費用:一萬六千六百五十三元。
⑵看護費用:二萬四千元。
⑶交通費:一萬四千六百七十元。
⑷慰撫金三十萬元: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傷,於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得
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丁○○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僅十歲四個月,且受傷多處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車禍當時其心智尚未成熟,顯然無法處理因重大事件致之心智傷害,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對必將肇致其人格形成過程之負面影響,爰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地位、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為適當。
三、證據:提出乙○○診斷證明書、照片、乙○○醫院單據、許詮顯眼鏡單據、許詮顯拖車費收據、許詮顯請假單及薪資單、甲○○診斷證明書、照片、甲○○醫療單據、甲○○車資單據、甲○○手錶單據、眼鏡單據、甲○○薪資證明單、喜帖、丁○○醫院診斷證明書、丁○○醫療費用單據、丁○○交通費用單據、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報廢證明文件、讓渡書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原告請求賠償之和解金額太高,故無法成立和解。
丙、本院方面: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三○號交通事件卷宗(含歷次偵審卷)。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據原告許詮顯訴狀所載,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詮顯六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審理時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詮顯七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旋於同日以言詞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詮顯七十四萬四千七百九六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沿北宜公路,由宜蘭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北宜公路三十一公里處彎道時,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之車道內,而依當時路況、天候良好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冒然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違規超車,適有對向由乙○○駕駛,搭載甲○○、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二車因而對撞,造成乙○○因而受有臉部外傷併左上眼眶撕傷約六公分、左下肢撕裂傷約五公分、右下肢撕裂傷約十三公分、胸部外傷等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撕裂傷、擦傷、左掌腕骨骨折、左腿挫傷等傷害,丁○○受有左腳脛骨骨幹骨折傷害之事實,已據提出乙○○診斷證明書、照片、乙○○醫院單據、甲○○診斷證明書、照片、甲○○醫療單據、甲○○手錶單據、丁○○醫院診斷證明書、丁○○醫療費用單據、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報廢證明文件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丙○○因本件車禍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交易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證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丙○○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路段違規跨越駛入來車道超車,其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甚明,而依被告之具有職業駕照之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路況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丙○○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其顯有過失至為明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爰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項說明如後。
四、程序不合法駁回部分:⑴被害人就非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財產損失部分,對於加害人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庭,仍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訟:此項法律見解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三五七號裁定所著「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亦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予適用。再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之明文足憑。
⑵經查原告許詮顯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一萬零五
百元(含眼鏡部分五千元與拖車費部分五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七千八百百元(含手錶部分三千三百元與眼鏡部分四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本件之刑事案件罪名為業務過失傷害,原告許詮顯與甲○○所受前開財物損失部分並非業務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許詮顯、甲○○卿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一併請求顯不合法,雖經刑事庭移送於民事庭審理,參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三五七號裁定見解,仍應予駁回。
五、原告許詮顯請求賠償之其餘各項金額,茲審酌如下:⑴汽車損失九萬五千元部分:原告許詮顯主張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
原為訴外人許淳涵所有,本次意外產生全損並經報廢,原所有人許淳涵於日前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之事實,已其據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報廢證明文件、讓渡書各一件為證,又前開汽車之殘餘值價經兩造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審理中協議為九萬五千元,並載明筆錄足憑,是原告許詮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汽車減損價值九萬五千元,自屬有據。
⑵醫療費用三萬三千一百零九部分:原告許詮顯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外傷併
左上眼眶撕傷約六公分、左下肢撕裂傷約五公分、右下肢撕裂傷約十三公分、胸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耕莘醫院與嘉德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又原告許詮顯為治療本件車禍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七紙為證,惟前開十七紙醫療費用收據之原告自費部分扣除重複列計費用,總計為二萬二千一百七十九元,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裁判要旨,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喪失,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必須扣除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部分,僅得請求原告自費之醫療費用,核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在二萬二千一百七十九元之自費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醫療費用請求,即非有據。
⑶交通費用六千一百六十元部分:原告許詮顯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自八十九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五日止,分別至耕莘醫院與嘉德診所就診,先後支出計程車資五千零八十元之事實,已據提出計程車收據七紙為證,係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有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是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計程車資五千零八十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前開准許部分之車資,僅憑其所提出未載明日期之計程車收據一紙與往返於台北與宜蘭之間之鐵路車票四紙,尚難證明係因本件車禍而增加之交通費用支出,自無從准許。
⑷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十萬元部分:經查原告許詮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經此車
禍事故體傷送耕莘醫院住院治療,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始出院,出院時經醫囑宜休養十日之事實,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乙○○減少勞動能力之日數為二十日,復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五萬元之事實,亦據提出薪資單二紙為證,則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為明確。原告雖另主張:其無法工作之時間有一個月之久,且受有年終獎金五萬元之損失云云,惟對於超過二十日仍無法工作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年終獎金乃雇主對於員工之獎勵,非屬員工付出勞力所得之工資,難認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足採。是原告許詮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在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被告丙○○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路段違規
跨越駛入來車道超車,致原告許詮顯受有臉部外傷併左上眼眶撕傷約六公分、左下肢撕裂傷約五公分、右下肢撕裂傷約十三公分、胸部外傷等傷害,並因此住院十日,出院後尚須休養十日,原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本件車禍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許詮顯請求之慰撫金在三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過當,不應准許。
⑹從而,原告許詮顯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萬五千五百
九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原告甲○○請求賠償之其餘各項金額,茲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七萬三千九百四十六元部分:原告甲○○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
傷併顏面多處撕裂傷、擦傷、左掌腕骨骨折、左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已其據提出耕莘醫院與嘉德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二件為證,又原告甲○○為治療本件車禍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四十一紙為證,惟前開四十一紙醫療費用收據之原告自費部分扣除重複列計費用,總計為六萬四千零五十八元,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裁判要旨,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喪失,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必須扣除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部分,僅得請求原告自費之醫療費用,核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在六萬四千零五十八元之自費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醫療費用請求,即非有據。
⑵交通費用一萬二千二百元部分:原告甲○○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自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一日止,分別至長庚紀念醫院、榮民總醫院、耕莘醫院與嘉德診所就診,先後支出計程車資一萬零二百二十元之事實,已據提出計程車收據二十四紙在卷足憑(其中有二紙係重複列計),係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有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是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計程車資一萬零二百二十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前開准許部分之車資,僅憑其所提出未載明日期之計程車收據二紙與往返於台北與宜蘭之間之鐵路車票六紙,尚難證明係因本件車禍而增加之交通費用支出,自無從准許。
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七萬五千元部分:經查原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經
此車禍事故體傷送耕莘醫院住院治療,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始出院,出院時經醫囑宜休養四週之事實,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堪信原告甲○○減少勞動能力之日數為三十八日。復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三萬七千五百元之事實,亦據提出薪資清單一紙在卷足憑,則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四萬七千五百元,至為明確。原告雖另主張:其無法工作之時間有二個月之久云云,惟對於超過三十八日仍無法工作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無可採。是原告甲○○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在四萬七千五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部分:被告丙○○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路段違規
跨越駛入來車道超車,致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撕裂傷、擦傷、左掌腕骨骨折、左腿挫傷等傷害,並因此住院十日,出院後尚須休養四週,且須進行多次整形手術,影響原告預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舉行之婚禮,原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本件車禍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甲○○請求之慰撫金在五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⑸從而,原告甲○○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二萬一千七百
七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原告丁○○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茲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一萬六千六百五十三部分:原告丁○○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腳脛骨
骨幹骨折傷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又原告丁○○為治療本件車禍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八紙在卷足憑,惟前開十八紙醫療費用收據之原告自費部分扣除重複列計費用總計為一萬零一百二十三元,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裁判要旨,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喪失,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必須扣除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部分,僅得請求原告自費之醫療費用,核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在一萬零一百二十三元之自費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醫療費用請求,即非有據。
⑵看護費用二萬四千元部分:原告丁○○未舉證證明有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亦未舉證證明有看護費用之支出,是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無從准許。
⑶交通費用一萬四千六百七十元部分:原告丁○○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自八十
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五日止至耕莘醫院就診,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搭乘計程車至竹林中學就學,先後支出計程車資一萬四千六百七十元之事實,已據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二十二件為證,係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有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核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計程車資一萬四千六百七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部分:被告丙○○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路段違規
跨越駛入來車道超車,致原告丁○○受有左腳脛骨骨幹骨折之傷害,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住院三日,出院後尚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與與就學地點之竹林中學就學,影響原告之學業甚鉅,原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本件車禍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丁○○請求之慰撫金在二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⑸從而,原告丁○○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四千七百
九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許詮顯、甲○○、丁○○分別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許詮顯、甲○○、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理由欄四之記載部分除外),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判決理由欄四所記載程序不合法駁回部分係屬裁定,如不服該部分之裁定,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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