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竹製抓耙壹支、打火機壹個、美工刀壹把、鐵鉗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強制工作而執行完畢,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丁○○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先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之夜間,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美工刀一把(長約十八公分)、鐵鉗一支(長約二十五公分、鋼鐵製、質地堅硬)及竹製耙子一支、打火機一個、手電筒一支等物,前往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乙○○住處,先以美工刀將構成鐵門一部份之鐵門上紗網割破後,再以竹製耙子由鐵門欄杆縫隙伸入門內勾開鐵門門栓而開啟鐵門,復以鐵鉗破壞木門上之喇叭鎖(即司畢靈鎖)後侵入住宅,趁屋主熟睡之際,竊取屋內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得手。
(二)繼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之夜間,持上開其所有之行竊工具,前往台北市○○區○○路○○○號二樓戊○○住處,趁住宅大門未關而屋內之人均已熟睡之際,進入屋內竊得置於客廳桌上之行動電話二支(型號均為NOKIA-3310,市值合計約一萬一千元)。
(三)又於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攜帶上開其所有之行竊工具前往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己○○住處,先以竹製耙子勾開鐵門門栓開啟鐵門,再以鐵鉗拆下木門上之喇叭鎖(即司畢靈鎖)而加以破壞後侵入住宅內,趁屋主熟睡之際,竊取屋內現金四萬二千元及行動電話二支(型號均為NOKIA-8250,市值合計約一萬五千元)。
(四)復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之夜間,持上開其所有之行竊工具,前往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庚○○住處,先以打火機燒開構成鐵門一部份之鐵門上紗網後,再以竹製耙子勾開鐵門門栓而侵入住宅內,竊取庚○○之皮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一支、信用卡一張、提款卡一張、自用小客車鑰匙一把、汽車柺杖鎖鑰匙一把、男用手錶一支),得手後取走皮包內之行動電話及男用手錶,其餘物品則棄置附近之玉成街四十二巷內。
(五)再於同日(即九十年十月四日)凌晨三時五分許之夜間,攜帶其所有之行竊工具,前往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樓梯間尋找可供行竊之住宅時,適該棟房屋三樓住戶甲○○住宅大門未鎖,丁○○見狀旋即侵入屋內竊取行動電話二支(易利信T二八、西門子各一支)、黑色皮夾一個(內有車號000-000機車行車執照一張、現金六百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甲○○之妻丙○○當場發現,丙○○遂阻擋門口防止丁○○離去,同時喚醒其夫甲○○,二人合力將丁○○逮捕並報警處理,並自丁○○身上扣得庚○○失竊之行動電話及男用手錶各一支、甲○○失竊之行動電話二支及皮夾一個(均已發還被害人)及前開丁○○所有之行竊用工具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庚○○、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被害人庚○○、戊○○、己○○於警詢時指述暨證述之住宅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失竊報告五份、竊得贓物之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行竊工具美工刀一把、鐵鉗一支及手電筒一支、竹製耙子一把、打火機一個扣案可憑,至證人乙○○雖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失竊現金為七千元,與被告所供竊得現金六千元不符,然查乙○○於九十年警詢時即已陳明係失竊現金六千元乙情明確,並有失竊報告一紙載明同旨在卷可稽,上開陳述與報告均係被害人遭竊後隔約三週內所做,衡情自較於經數月後始在本院所證內容可信,是被告所供行竊六千元一節堪認屬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八九號判例參照),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又依上旨,住宅鐵門欄杆上安裝之紗網,為構成門之一部分,如予破壞,亦應構成毀壞門扇;又被告持以作案之鐵鉗為鋼鐵製,質地堅硬,美工刀刀鋒銳利,均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若持之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再以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係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所犯。故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三)、(四)所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五)所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五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實施事實欄(一)、五之加重竊盜犯行,於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因遭屋主甲○○、丙○○夫妻當場察覺,丙○○乃阻擋於門口防止被告離去,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強行伸手欲將門打開而與丙○○相互拉扯,進而將 李女 推倒在地,其間,李女倒地後為防止被告脫逃,曾用手抓住被告的腳,被告為圖掙脫,乃用腳踩丙○○之肚子,而當場對李女施以強暴,因認被告此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因遭屋主發現,伊才從房間衝到客廳想要開門逃走,當時丙○○擋在門口,伊一心只想跑出去,有伸手越過丙○○身體要去開鐵門,可能不小心撞倒她,之後伊腳被坐在地上的丙○○用手抓住,伊想把她的手撥開,腳有上下晃動,有無因此而踢到丙○○的肚子,伊不知道等語。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其基礎行為係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致使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超越基礎行為之竊盜或搶奪,對此等行為法律規定用強盜罪之規定,加以處斷。而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參照),若行為人僅有強力排除猛拖之被動行為,尚難認為有積極暴行而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被害人甲○○住宅內竊取財物後,旋即被屋主甲○○、屋主之妻丙○○發覺逮捕,雖甲○○於警局初詢時陳稱:在逮捕被告過程,被告一度反抗並以腳踢丙○○肚子且丙○○右手腕有被抓傷之痕跡(見偵卷第九頁正面,九十年十月四日警詢筆錄),然嗣於本院調查時改稱:「我太太叫醒我,我眼睛張開,看見被告要奪門而出,我太太倒在地上用手抓住被告的腳,被告腳踩在我太太的肚子上....」、「(問:有無看見被告用腳踢妳太太)沒有」、「(被告如何將腳踩在她的肚子上)我太太側躺,我太太的二隻手抓在被告小腿上」、「(問:事後你太太有無驗傷)沒有因為只有輕微的手腕擦傷及瘀傷,肚子部分無外傷,但是我有看見太太的上衣在肚子的部分有腳印」(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其先後所陳,已有出入,而衡情甲○○於警局初詢時,甫遭逢被告行竊,難免因一時情緒氣憤致陳述內容較為誇大,是應以其嗣於本院調查時所述較為可採,而由其於本院調查時所陳觀之,甲○○於案發時應僅目擊丙○○倒地及以手抓住被告腳部等情,至丙○○如何倒地、被告有何以腳踢李女之情事,其並不知悉;又訊之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之後看見被告從房間衝出來,我就先把門反鎖,搖醒我先生,並喊抓賊,後來我擋在門口,被告想開門出去,我被他撞倒在地,我用手抓住被告的腳,後來被告想要掙脫,腳就踩到我的肚子、「(問:為何手腕會有傷痕)可能是在擋住被告的時候,被被告的手錶刮到,我不確定。」、「(問:妳抓住被告的腳時,被告如何反應)當時他同時被我先生抓住,他想把腳抽離我的手,才踩到我的肚子」、「(問:被告 李顯榮 是衝向鐵門嗎)是的」、「他(指被告)用手伸過去要開門,我把他擋住」、「是我抓住被告的那一隻腳踩在我的肚子上面」、「因為被告想要跑出去,我是先倒在地上,剛好被被告踩到肚子,我再抓住被告的腳。」、「我是被被告撞倒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依被害人丙○○所述,堪認案發當時被告實係欲打開鐵門逃離房屋而遭丙○○阻擋,被告乃伸手越過李女身體欲開啟鐵門而撞倒李女,其間其所戴手錶並刮傷李女手腕,李女倒地後,被告移動身體之際踩到李女,嗣因李女以手抓住被告腳部,被告為求掙脫乃上下晃動而踩到李女肚子,被告應無與李女拉扯進而推倒李女,或以腳踢李女等情無訛,復參以被害人陳稱案發時正值做月子期間,所受傷勢又僅有手腕瘀擦傷且未前往驗傷,依常情被告如確有積極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手段,則被害人受傷程度當非僅止於此,至被告遭李女抓住腳部時之掙扎扭動,乃係人之本能之反應,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並無對被害人丙○○為積極主動之施暴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強暴之犯行,被告前揭所辯,應堪採信,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應係犯準強盜罪,引用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公訴人復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其他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均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入住宅並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段,對他人人身及居家安全危害非輕,行竊之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竊盜前科紀錄,並曾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最近一次甫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仍不知悛悔,不思以自己之勞力獲取財物,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僅年餘,竟繼而實施本案加重竊盜罪五次之多,顯見其已有為竊盜犯罪之習慣,徒以刑罰處遇猶未能收遏止之效,實有藉刑罰以外之處遇,培養其勞動習慣並訓練就業能力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扣案之美工刀一把、鐵鉗一支、竹製耙子一支、打火機一個、手電筒一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趙文卿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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