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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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旻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旻憲於民國110年9月23日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64巷13弄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至同市區景平路64巷13弄及14弄口前,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右方有告訴人 董奕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970 號判決(111.09.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75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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