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接近軍校路與海功路交岔路口以北約一百公尺之之軍校路快車道上時(聲請書誤載為軍校路與海功路交岔路口),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而當時雖係夜間,然具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時之光線、路況及視距均屬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八、九十公里左右之速度前行,以致於變換車道時,車輛因速度過快而失控打滑,致其車之左後側車身撞及同方向行駛在前方慢車道上,由丙○○所駕駛搭載乙○○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後車尾,丙○○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右側前臂皮膚第三度燙傷、左側腎臟鈍挫傷內出血之傷害,乙○○則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丙○○、乙○○於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警方所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附卷可資佐證。又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開肇事地點之路段行車速度為限速時速六十公里,業據原審電詢承辦員警查明屬實,有原審卷附之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依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應於速限範圍內謹慎前行;且依當時雖係夜間,然該路段具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可知當時之光線、路況及視距均屬良好,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仍以逾越行車速度限制且高達時速八、九十公里之速度貿然向前衝馳,以致於變換車道時車輛失控,而撞及同方向在前方慢車道上行駛之告訴人二人所駕乘上開機車後車尾,使告訴人二人均人車倒地,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二人因此受有上開之傷害,亦有其二人受傷之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可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上開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無不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惡性重大,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顯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其肇事後主動幫助告訴人二人叫救護車並護送就醫,態度並非不佳,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分別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因而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原審既已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予以量刑,是其量刑已屬妥適,自不得僅因上訴人所稱量刑過輕或過重即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以,上訴人等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重或較輕之罪刑,自屬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憲雄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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