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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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聯結車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一二二公里五七三公尺處爬坡道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同向行駛至該處,因機件故障而佔用部分爬坡道停於路肩,甲○○並下車檢視該車輛時,為乙○○駕駛上開聯結車不慎擦撞及,甲○○因此受有顱骨骨折、腦脊髓鼻漏、右顴骨骨折、右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本院復查:
(一)被告之供述,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及車禍現場照片十八幀附於警卷內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告訴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顱骨骨折、腦脊髓鼻漏、右顴骨骨折、右腓骨骨折等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堪信為真。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自無法諉為不知,再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憑,是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行駛閃避不及撞擊告訴人致肇事,其有過失,灼然甚明。而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竹鑑字第九二○七六五號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按;又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顱骨骨折、腦脊髓鼻漏、右顴骨骨折、右腓骨骨折等傷害,上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難辭其過失傷害之刑責。另本件雖告訴人駕駛大貨車在路肩停車車身佔用爬坡道為肇事次因,然不能因之與有過失而減免被告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而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本件被告乙○○係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明在卷,其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一職業駕駛人,對於行駛道路更需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告訴人受傷,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減低告訴人所受之身心痛苦,又其於八十九年間亦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顯見其不知警惕,態度輕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院觀其前案紀錄,除前述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足見其素行尚屬良善,以及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亦應負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