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二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入所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且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於同年三月十日確定(現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方式,約一日即施用乙次,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嗎啡,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忠孝一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入所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二犯施用毒品,並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煙
毒尿液送驗登記代碼對照簿、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八九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⑵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均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
⑶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二犯施用毒品,且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即起訴書所載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二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但二者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二犯施用毒品,甫經強制戒治完畢,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信旗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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