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六號、第二二九二一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VQ-一○四三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十九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其車前狀況,適有 張育榕 騎乘牌照號碼SH二─一七一號輕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竟貿然自該處由南向北迴轉欲駛入對向車道,丙○○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張育榕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身,張育榕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氣胸、左鎖骨與肋骨骨折、腹部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手與左膝擦傷、右腳擦傷等傷害,而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八分許死亡。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甲○○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之指述及證人即當日目睹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樹德科技大學之學生 陳嘉惠黃子玲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事故現場勘驗圖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三十幀在卷足參;而被害人張育榕確係因本道路交通事故受有氣胸、左鎖骨與肋骨骨折、腹部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手與左膝擦傷、右腳擦傷等重創不治死亡,除有健仁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外,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鑑定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足憑。
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事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小客車駕駛執照影本一份在卷,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屬甚明,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應堪認定,雖被害人張育榕騎乘牌照號碼SH二─一七一號輕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竟貿然自該處由南向北迴轉欲駛入對向車道,此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張育榕駕駛輕型機車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高屏澎鑑 字第九二二一五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參,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附此敘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被告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業經證人甲○○警員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在卷,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而被害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已先行賠償被害人父母二十萬元,並承諾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每月賠償被害人父母一萬元,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足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