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0七八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七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提起公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判決免刑。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勒戒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六月九日十三時五十分回溯四十八及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各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六月九日十三時五十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二樓(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號)執行搜索時,經在場之乙○○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九0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各一次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提起公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判決免刑;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勒戒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則係同條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乃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之「同一罪名」,係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所施用者雖為第二級毒品中之不同種類毒品(例如:安非他命、大麻、MDMA等),然該不同種類之毒品既同屬經公告之「第二級毒品」,則行為人歷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所觸犯者,即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是倘若行為人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中之不同種類毒品,自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故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七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僅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及MDMA各一次,所犯情節非重,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